(2014)东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穆绪恒、魏香莲、刘权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绪恒,魏香莲,刘权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女,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穆绪恒,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魏香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穆绪恒配偶。被告刘权伟,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穆绪恒、魏香莲、刘权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穆绪恒、魏香莲、刘权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穆绪恒于2013年4月18日在长兴信用社申请贷款23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利率11.0000‰,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刘权伟。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还本息。被告魏香莲系被告穆绪恒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穆绪恒、魏香莲、刘权伟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罚息5861.2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穆绪恒、魏香莲、刘权伟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长兴信用社与被告穆绪恒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穆绪恒23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有效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且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它全部手续后,向借款人进行借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4月18日,长兴信用社与被告刘权伟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权伟为被告穆绪恒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在长兴信用社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3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8日被告穆绪恒与长兴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穆绪恒23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4月18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利率为11.0000‰。被告李圣杰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同日长兴信用社将23000元划入被告李圣杰指定的存款账户。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穆绪恒、魏香莲为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3000元和截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罚息5861.2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长兴信用社与被告穆绪恒、刘权伟在2013年4月18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将23000元汇入被告穆绪恒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穆绪恒发放了借款,被告穆绪恒未能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穆绪恒借款时,属于被告穆绪恒、魏香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不能证明此借款系被告穆绪恒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穆绪恒、魏香莲给付下欠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罚息5861.2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穆绪恒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权伟与长兴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权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刘权伟提供的保证为最高额保证,理应在2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权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绪恒、魏香莲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绪恒、魏香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罚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均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被告刘权伟对上述贷款本息在2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绪恒、魏香莲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