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宋某某,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7日生育女儿徐某。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对我打骂。2014年6月19日,被告将我身体多处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期届满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7日生育女儿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吵闹。2014年9月份,被告离家外出。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由于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女儿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某虽下落不明,但对子女抚养仍负有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家庭财产之诉,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查清财产情况,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在公告送达应诉期届满后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主张,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徐某由原告宋某某抚养;三、被告徐某某每月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60元,抚养费自2015年7月1日起直至徐某18周岁止,被告徐某某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孙庆礼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