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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与铅山县李家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铅山县李家山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石山路1号娄星经济园区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崇根,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铅山县李家山煤矿,住所江西省铅山县湖坊镇安兰村。负责人蔡某,该矿投资人。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铅山县新安新垅煤矿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铅山县李家山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铅山县李家山煤矿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架空乘人装置一套,总价款279,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总货款30%,设备送到买方后买方应在三天内付款40%,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十天内再付款25%,剩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运行一年后十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两笔预付款,共计183,700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该架空乘人装置全部发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2011年10月31日,被告在架空乘人装置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尚余货款55,300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3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购买了原告一套价值279,000元的架空乘人装置;2、被告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十日内支付总货款的95%给原告,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在设备运行一年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煤矿架空乘人装置验收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为被告安装了架空乘人装置,并经被告验收完毕;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支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新区支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共支付了223,700元货款给原告;五、对账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300元。被告铅山县李家山煤矿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铅山县李家山煤矿向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架空乘人装置一套,并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货物规格型号为RJDKY18.5-30/285的架空乘人装置一台,总货款贰拾柒万玖仟元整(279,000)”。第三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收到甲方(本案被告)的货款后,乙方在40天内送货到乙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货款30%,设备发货到甲方,甲方应在三天内付款40%,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十天内再付货款25%(设备送到买方的指定地点后,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安装,时间超过一个月后甲方因付清货款总金额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运行一年后十天内付清。”2011年4月26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第一批货款人民币83,700元;2011年6月2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第二批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原告将货物RJDKY18.5-30/285的架空乘人装置一台运送到被告煤矿。2011年10月31日,被告验收完毕,验收单上有被告负责人蔡礼明的签字,并加盖煤矿公章。2013年4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第三批货款40,000元,但余款5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架空乘人装置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了买卖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另原、被告具备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在合同落款处也盖了公司章或合同专用章。形式上符合合同的要件,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如下:一、被告铅山县李家山煤矿应支付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55,300元。理由是:合同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买卖双方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般情况下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有: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有:受领标的物,支付价款,对标的物检查通知。本案中原告依约定将架空乘人装置运送到被告煤矿,已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证明已收取了标的物,同时也视为对原告安装行为完毕的确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支付剩余的价款给原告。虽然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只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但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了223,700元货款,构成自认。如被告认为拖欠的货款不实,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未提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将承担不利后果。故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55,300元属实,被告应将拖欠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应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虽然前期支付了183,700元给原告,但在对架空乘人装置验收完毕后十天内应支付25%的价款给原告,即在设备安装完毕后试运行十日内原告应支付总货款的95%即265,050元给原告,而原告未如期支付,构成违约。另被告在架空乘人装置正常运行一年后,也未依约支付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4月23日,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给原告,但仍为完全付清货款。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立案之后的利息,放弃立案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请求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置,亦无不可。本案的立案日期是2015年5月25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铅山县李家山煤矿支付货款55,300元本金及赔偿该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铅山县李家山煤矿支付货款本金55,300元人民币及利息给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为591元,由被告铅山县李家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182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