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37号原告江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袁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江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与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某某年登记结婚,并于某某年某某月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又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加上被告对原告多次打骂,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4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丙抚养权由法院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某年登记结婚,并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丙。2015年7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东流镇民政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当事人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原、被告自某某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袁某乙和儿子袁某丙,已经共同生活了20多年,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也建立起了婚后感情。原、被告应当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20多年建立起的感情。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雷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