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君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6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君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41号原告:广州市君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世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玉凤,该司职员。原告广州市君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君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君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员工邓成艰驾驶肇事车辆粤A×××××号车辆在清远市英德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电杆电线及路基树木被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英德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向被告单位索赔,被告单位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1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6.11条的规定,原告没有购买挂车的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另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12条的规定,原告的主车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挂车虽然购买了商业险,但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是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综上,我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挂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两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额为2000元。商业险承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单附有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八条:“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2013年4月20日11时50分许,邓成艰驾驶粤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大湾镇往浛洸镇行使,行使到S347线英德市浛洸镇浛洸大道路口路段发生了自翻的交通事故,造成邓成艰受伤、路边电杆电线及路基树木损坏。事故发生造成损失后,原告赔偿了电线电杆损失40000元、路基方面的损失即二线行人板4102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为由予以拒赔,原告遂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号牌为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及关于号牌为粤A×××××挂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均成立有效。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向受损第三方赔偿了44102元。对于该损失金额,被告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付另外的42102元。被告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予以拒赔及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未字体加粗提醒,也无其他证件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在原告索赔后予以赔付,现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拒赔,原告要求从该日开始计算逾期赔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君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4410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君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410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谢小婵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