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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牟国纬、张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国纬,张丽华,田启凤,杨玉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朱辉,该单位职工。被告:牟国纬,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丽华,现下落不明。被告:田启凤。被告:杨玉美。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牟国纬、张丽华、田启凤、杨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朱辉,被告田启凤、杨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国纬、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牟国纬、张丽华从我行办理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田启凤、杨玉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牟国纬、张丽华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牟国纬、张丽华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田启凤、杨玉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启凤、杨玉美辩称,担保属实,但已经多年未见被告牟国纬、张丽华;无力代为偿还。被告牟国纬、张丽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牟国纬、张丽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牟国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1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84%,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牟国纬尾号为6002的银行账户,被告张丽华为该笔借款共同债务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田启凤、杨玉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启凤对被告牟国纬、张丽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杨玉美在本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将20万元贷款发放入被告牟国纬尾号为6002的账户。被告牟国纬、张丽华自2012年11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启凤、杨玉美亦未代其偿还。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牟国纬、张丽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101149.9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附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牟国纬、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牟国纬、张丽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牟国纬、张丽华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未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7月21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01149.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牟国纬、张丽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田启凤、杨玉美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该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国纬、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为101149.92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田启凤、杨玉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牟国纬、张丽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7元,财产保全费191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