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强力塔式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邓会明、蒋兴全、赵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强力塔式起重机有限公司,邓会明,蒋兴全,赵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强力塔式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曹俊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凤琴,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会明,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刘胜国,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范,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兴全,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军,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成都市强力塔式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起重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会明、蒋兴全、赵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力起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凤琴,被上诉人邓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国、蒋文范,被上诉人蒋兴全、赵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会明、蒋兴全、赵林军均系强力起重机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6日中午,蒋兴全、赵林军在公司午休期间,取用公司使用过的松香水,由赵林军点燃并在工具柜旁烤火取暖。蒋兴全半躺在工具柜内,其腿伸出在工具柜外。后邓会明亦到火盆旁边烤火,烤火过程中,邓会明用一石子抛向蒋兴全的腿上,蒋兴全不慎将火盆踢翻,致邓会明受伤。邓会明受伤后住院治疗,强力起重机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万元。2014年7月15日,邓会明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七级伤残,邓会明支付了鉴定费用825元。同时查明:邓会明于2013年6月起在强力起重机公司上班,并由公司安排住宿。其妻子何琼英生于1968年7月,系肢体贰级残疾,其子邓平生于1993年1月,系肢体语言贰级残疾。另查明:强力起重机公司制定了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并通过晨会等形式对安全问题进行了提醒,但公司无安全巡查记录。邓会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强力起重机公司、蒋兴全、赵林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人员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衣物损失费用等共计389570.03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及发票、证明和残疾证、鉴定意见及发票、管理制度、晨会记录等证据。原判认为,因侵权造成公民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邓会明请求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65389.03元,以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收据为依据;护理费2800元,邓会明住院35天,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根据邓会明受伤后邓会明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5元,按25元/天计算,邓会明共计住院35天;营养费1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241574.4元,邓会明能够证实其居住生活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2368元/年为标准计算,计算20年,邓会明构成6级和7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为0.54,邓会明的残疾赔偿金为241574.4元(22368元/年×20年×0.5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35265.2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邓会明的误工时间为200天,事发前8个月邓会明在强力起重机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固定收入计算其损失,前8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363.26元;邓会明主张的衣物损失费用,酌情认可200元。邓会明的上述费用共计367603.72元。关于邓会明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邓会明提交证据证实了其妻子和儿子系残疾人员,但邓会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对于邓会明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邓会明请求的其余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强力起重机公司因为公司对易燃物品松香水危险物品管理存在重大过失,对于赵林军和蒋兴全取用该危险物品未进行制止,同时该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上虽然制定了相应的制度,但未按法律规定和单位的制度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对落实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制度规定的安全生产规定不到位,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蒋兴全在烤火过程中对于周围环境安全注意不够直接踢翻燃烧松香水的火盆导致邓会明受伤,且和赵林军一起取用松香水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赵林军取用松香水并点燃取暖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邓会明在烤火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安全注意不够,对于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强力起重机公司对邓会明的损失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38942.42元;蒋兴全对于邓会明的的损失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5140.56元;赵林军对于邓会明的损失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即18380.19元;扣除强力起重机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强力起重机公司还应当支付邓会明178942.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强力起重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会明178942.42元;二、蒋兴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会明55140.56元;三、赵林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会明18380.19元;四、驳回邓会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元,由邓会明负担183.6元、强力起重机公司负担795.6元、蒋兴全负担183.6元、赵林军负担61.2元(此款已由邓会明预交,强力起重机公司、蒋兴全、赵林军应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邓会明)。宣判后,原审被告强力起重机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邓会明对强力起重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1、强力起重机公司没有对邓会明实施侵权行为,邓会明的损失后果是由于邓会明和蒋兴全直接冲突导致,邓会明用石子扔向蒋兴全导致蒋兴全将火盆踢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强力起重机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在午休期间而非生产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三被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是技术熟练的工人,在上诉人反复强调安全生产的情况下,应当对用松香水烤火的危害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三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原审法院对部分损失金额认定过高:交通费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483元计算,衣服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邓会明答辩称,强力起重机公司的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具有重大过错。邓会明、蒋兴全、赵林军均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对邓会明各项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兴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赵林军答辩称,邓会明的受伤和自己没有什么关系,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强力起重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陈勇”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培训记录、资格证书。2、《成都强力塔机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情况汇报》若干份。强力起重机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欲证明强力起重机公司配备有安全巡查人员,进行了安全巡查。针对以上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邓会明认为,公司虽有安全员,但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检查情况表是公司的单方记录,记录的也不是事实,应是事后补充的。被上诉人蒋兴全认为,安全员属于厂里安装组的安全员,不是分厂的巡查安全员。被上诉人赵林军认为,自己没有见过该安全员。被上诉人邓会明提交了社保记录一份、广东省东莞市清溪燃料有限公司银湖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一份,证明邓会明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针对邓会明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强力起重机公司认为,社保记录显示有15个月没有缴纳,不能证明邓会明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对邓会明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不具有合法性。蒋兴全、赵林军同意强力起重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强力起重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强力起重机公司设置有安全员以及进行安全巡查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强力起重机公司对“松香水”的管理使用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本院对强力起重机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邓会明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证明》等证据,综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特种行业操作证、暂住证等证据,可以证实邓会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中邓会明等人点燃的“松香水”又名“溶剂松香水”,通常系稀释油漆所用,系辛烷、壬烷、二甲苯、三甲苯所调配而成的有机溶剂,属于危险化学品。强力起重机公司油漆班组使用“松香水”清洗、稀释油漆。本院认为,一、关于强力起重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邓会明、蒋兴全、赵林军等人在使用“松香水”烤火取暖的过程中,因蒋兴全不慎将火盆踢翻导致邓会明受伤。“松香水”属于危险化学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本案中,强力起重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立、健全了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同时即便强力起重机公司建立了相应管理制度,其也没有严格落实,加强管理,对于“松香水”任意放置,其公司员工可以随意取用,而本案更系用于烤火取暖。同时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出庭证人所作陈述可知,强力起重机公司的员工在冬天经常在厂区烤火取暖,然而强力起重机公司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并杜绝该行为,防止危险事件的发生。综上,本案中强力起重机公司未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危险化学品使用的规章制度及安全管理制度,对邓会明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强力起重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强力起重机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邓会明受伤系蒋兴全踢翻燃烧的火盆所致,蒋兴全踢翻火盆的行为系邓会明受伤的直接原因,蒋兴全对邓会明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赵林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也应当认识到取用“松香水”在厂区内烤火取暖的危险性,仍点燃“松香水”取暖,赵林军对邓会明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邓会明用石子扔到蒋兴全的腿上,导致蒋兴全不慎将火盆踢翻,造成邓会明受伤,邓会明用石子扔到蒋兴全腿上的行为系造成蒋兴全不慎踢翻火盆的原因,邓会明对自己的损害具有较大过错,本案应当减轻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强力起重机公司对于易燃危险物品未严格管理,对员工在厂区内取暖烤火的行为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邓会明、蒋兴全自身行为是导致邓会明受伤的直接原因,邓会明、蒋兴全也存在较大过错。赵林军的行为对于邓会明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各自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应由强力起重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蒋兴全承担25%的赔偿责任,赵林军承担5%的赔偿责任,邓会明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审法院确定强力起重机公司承担65%的责任过高,强力起重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邓会明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加之,邓会明2009年便取得了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本次事故发生时邓会明也系强力起重机公司的员工,本案对于邓会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强力起重机公司关于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邓会明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于邓会明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服装费等费用的认定具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强力起重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邓会明各项赔偿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邓会明的总损失为367603.72元,强力起重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7041.4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还应支付87041.49元,蒋兴全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91900.93元,赵林军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8380.19元。综上,强力起重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本案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根据本案赔偿责任人的过错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赵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会明18380.19元”;二、变更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成都市强力塔式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会明87041.49元”,第二项内容为“蒋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会明91900.93元”;三、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邓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邓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元,由邓会明负担306元,强力起重机公司负担551元,蒋兴全负担306元,赵林军负担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邓会明负担612元,成都市强力塔式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蒋兴全负担612元,赵林军负担1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邓会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成都市强力塔式起重机有限公司已预交,成都市强力塔式起重机有限公司、蒋兴全、赵林军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品迭后一并向邓会明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