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俊与被告周佐堂、魏四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周佐堂,魏四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93号原告:郭俊,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平,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佐堂,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四喜,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俊与被告周佐堂、魏四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斯、翁月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及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周佐堂、被告魏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诉称,2014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周佐堂因琐事指使被告魏四喜将原告郭俊打伤,受伤后原告就医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前额部头皮挫裂伤、耳鸣。被告置之不理,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时原告正处于哺乳期(全母乳),遭受伤害后因住院治疗无法继续喂养不足八个月的婴儿,婴儿因此拒绝进食、睡觉,体重下降超过1.5公斤,给原告及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母亲由于此事造成脑梗入院治疗。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及原告所在公司领导主持下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一直推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550.91元;2、被告在《武汉晨报》等报纸刊登道歉信,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郭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郭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证据一组,拟证明事件发生时的情况及周佐堂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包括:1、“110”接处警信息表、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两份;2、证人证言三份,证人严珍(女)陈述,当时我与郭俊、方遵汉代表公司,到民主路324号谈门面收回的问题,周佐堂开始破口大骂,辱骂郭俊。郭俊强调与周佐堂无关,当时魏四喜坐着,周佐堂站在旁边,周佐堂碰了魏四喜一下,魏四喜扔过来一个铁皮,将郭俊打伤。证人方遵汉(男)陈述,我、严珍、郭俊到现场后,与袁燕雄经理谈收回房屋的事,郭俊负责谈判,我和严珍在旁边坐着。双方发生了争吵,郭俊要求换锁,我就出门买锁,走了十几米,听到里面吵得厉害,我走回去发现周佐堂与郭俊在吵架,周佐堂骂声不断。有一个坐在木条板凳上的人,拿出一个日光灯管的铁皮子扔到郭俊那边。当时周佐堂是站着的,魏四喜是坐着或者蹲着的,他们两个是挨着的。证人楚新年(男)陈述,我是负责保卫工作的,公司领导让我协调处理此事,周佐堂是我公司的退休职工,与我比较熟,对通话进行录音是因为在协商这件事的过程中,周佐堂经常变化,大概六月底七月初去我们公司,我们经理要求他去给郭俊道歉,我将周佐堂引到郭俊那边。3、录音光盘一份,内容为证人楚新年与周佐堂的通话,周佐堂同意赔偿,只是就金额问题在与楚新年沟通。证据三、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郭俊的伤情;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挂号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050.91元;证据五、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郭俊的伤情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用840元;证据六、护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用360元;证据七、误工证明、年薪制人员兑现明细表、银行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受到的误工损失。证据八、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郭俊因伤无法哺育八个月大的婴儿,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周佐堂辩称,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郭俊是与武昌区民主路396号(老号)房屋使用者袁燕雄发生琐事争执,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指使他人将郭俊打伤;郭俊滥用诉权,侵害本人名誉权,请求判令郭俊在《楚天都市报》登报、通过武汉电视台在电视上给本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郭俊侵害本人名誉权造成精神损害,应赔偿本人2000元。被告周佐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周佐堂的身份证,拟证明周佐堂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二、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周佐堂未伤害郭俊,包括:证人常爱武(男)陈述,我在事发地点旁边开了一个小店铺,那天听见吵得比较厉害,去看时,一边说要关门,一边不让关门。当时一个叫四喜的,坐在凳子上,他爱管闲事,就拿灯罩的盖板丢过去,将郭俊打伤了,周佐堂与郭俊有争执,没有动手。证人张万良(男)陈述,我在事发现场旁边打工,那边发生争吵,我就过去看。当时一边要求换锁、搬家,就是现在的原告,周佐堂与她发生争吵,后来有一个街坊(就是被告魏四喜)将灯管罩甩出去的。被告魏四喜辩称,郭俊一开始挑起事端,横蛮不讲理,挑逗性防卫,本人实在看不过去,才用很轻的日光灯薄片丢过去,造成很小的擦伤,整个过程郭俊有错在先,应当减轻本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第3条3.1款规定,头皮擦伤面积在5平方厘米以上才构成轻微伤,郭俊的伤不够轻微伤。郭俊所列的赔偿清单,涉嫌过度治疗和滥用治疗,医疗费用过高。被告魏四喜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魏四喜的身份证,拟证明魏四喜的个人身份信息。本院经原告申请和依职权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案卷中调取如下证据:1、航天电工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武昌民主路门面房清理纠纷情况说明”一份;2、“报案材料”1份;3、询问笔录4份:(1)严珍于2014年6月4日10时30分至11时20分的询问笔录记载:我们同事三人代表公司到武昌区民主路324号谈门面租赁问题,租房人袁燕雄和第三方租户周经理也在现场,周经理开口就骂人,后来他手下拿了一根铁条子(长1.2米)丢过来,打在我同事郭俊头部的左前方,当场流血不止,送到对面的小诊所处理后无法治疗,我同事将她送到武汉市第二医院,我到派出所做笔录。(2)郭俊于2014年6月13日10时05分至10时45分的询问笔录记载:2014年6月4日上午在武昌区民主路324号,周佐堂指使其熟人将我打伤,我被送到武汉市第二医院,当时流血不止,缝了4针,到现在还没出院。(3)周佐堂于2014年7月10日20时44分至21时16分的询问笔录记载:2014年6月4日上午10点左右,我以前供职公司的房屋清查小组来门市部谈收回门市部的事情,他们一共来了4个人,等门市部的袁经理来了以后,他们开始谈,发生了一点口角,我就上去对清查小组骂骂咧咧,因为声音太大,来了很多围观者,其中魏四喜跟我是朋友,看见我跟别人争吵,就上来帮忙,他从旁边抽出一个日光灯管的铁盖板,扔向清查小组里的一名女性,打中了她的额头,当场流血,清查小组就将那名女性送去医院并报警。(4)魏四喜于2014年7月11日11时3分至11时23分的询问笔录记载:2014年6月4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外面锻炼回来,路过我朋友周佐堂经营的门市部,里面有很多人,好像发生了一些争吵,我进去看到一个中年女性凶巴巴地对周佐堂吼叫,我劝她,她开口骂我,并用言语激怒我,我一下子没有控制住情绪,随手拿起旁边一个日光灯架的铝皮子扔过去,没想到正好打到她的头上,当时她头部流血了,门市部的人看到这情况,赶紧把她送医院检查治疗,我就离开了现场。经当庭举证、质证,周佐堂、魏四喜对郭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实,对原告证人严珍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录音中周佐堂的声音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谈的赔偿而是慰问;对原告证据七,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查询明细单可以证明原告并无工资被扣发的情况,对误工证明和兑现明细表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不能证明财产损失。郭俊对周佐堂、魏四喜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周佐堂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无法证明当时确实在事发现场;对从中华路街派出所调取的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结合事件发生时的所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上午,郭俊与同事严珍、方遵汉三人代表航天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到位于武昌区民主路324号的经营门点进行房屋清查工作。在商谈过程中,周佐堂与清查小组发生争吵,并对郭俊进行辱骂,其朋友魏四喜将一个日光灯管的铁盖板扔向原告郭俊,击中郭俊的额头,当即血流不止,后原告郭俊被同事送到武汉市第二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从2014年6月4日至6月19日,郭俊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前额部头皮挫裂伤;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前额部头皮挫裂伤、耳鸣;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郭俊支付住院医疗费6218.31元。2014年7月3日,郭俊到武汉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复查,当日支出门诊医疗费826.1元及挂号费6.50元。2014年6月1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82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经中华路街派出所调解无果,故郭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郭俊自述系航天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月收入1.5万元,其中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1万元,因受伤被扣发绩效工资1万元。郭俊提交的工资卡明细查询单显示,其每月基本工资均足额发放,航天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年薪制人员兑现明细”载明郭俊2014年绩效工资被扣发33700元。本院认为,周佐堂在郭俊代表单位履行职责进行房产清理事项时,与之发生争吵,周佐堂的朋友魏四喜丢出日光灯架将郭俊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郭俊的损害后果,魏四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郭俊要求周佐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郭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周佐堂与魏四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周佐堂教唆、帮助魏四喜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郭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佐堂在辩称意见中要求郭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佐堂既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周佐堂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郭俊的人身损失包括: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6218.31元、门诊医疗费826.1元、挂号费6.5元,合计7051.91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9天);鉴定费840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郭俊因受伤住院9天,但郭俊提交的银行明细查询单可以证明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每月的工资发放金额大体相等,而年薪制兑现表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一致,郭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状况,本院对郭俊的此项损失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郭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营养费,出院记录中无此医嘱,对郭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美容费用,郭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定郭俊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70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8585.91元,由魏四喜负赔偿责任。对郭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郭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郭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魏四喜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考虑到郭俊受伤的部位为前额面部,且郭俊当时正在哺乳期,本院酌情判决被告魏四喜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郭俊要求两被告在《武汉晨报》等报纸刊登道歉信,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但赔礼道歉这一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周佐堂未对原告造成侵害,被告魏四喜侵害的是原告的健康权,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四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各项损失10585.91元。二、驳回原告郭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原告郭俊自行负担736元,由被告魏四喜负担200元(此款原告郭俊已垫付736元,被告魏四喜直接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金 莎人民陪审员 雷 斯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