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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432号原告李某甲,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张伟,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成虎,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2015年8月4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到庭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相处几个月后,于2012年1月25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李某乙。2014年10月4日,双方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互了解较少,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同时被告也经常与原告的母亲、奶奶争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得不到很好的培养。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在带孩子时常玩手机,不用心带孩子。2015年5月1日,双方因被告与原告索要生活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其财物搬离原告家。事后原被告电话联系中,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要原告自己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在双方比较了解的情况下,双方同居生活,被告怀孕后,双方举行了婚礼,至2014年10月4日,双方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认识到登记结婚,经过了4年时间,所以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原被告积极参加家庭经济建设,经营着砂场、大货车、小货车,并建盖了一幢房屋。夫妻二人没有矛盾,仅偶尔与其他家庭成员产生一点小矛盾。2015年5月1日,因家中正在施工建房,被告与原告索要买菜所需资金时,双方发生争吵。5月4日,原告邀约被告到隆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因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签字。之后被告赌气到外地打工,期间常与原告电话联系,但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有: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1月25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李某乙。2014年10月4日,双方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1日,双方因被告与原告索要生活费发生争吵,5月4日,原告邀约被告到隆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未签字同意离婚。之后被告到外地打工至今。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如何抚养。原告李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在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欲证明被告嫁入原告家落户的事实。四、《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五、《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家的房屋属原告的父母所有。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有关部门出具,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无施工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1月25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间生育一子李某乙。2014年10月4日,双方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1日,双方因被告与原告索要生活费发生争吵,5月4日,原告邀约被告到隆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未签字同意离婚。之后被告到外地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于2015年5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争吵后,分居时间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具备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珍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