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襄丽与刘炎、刘天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79号原告:刘襄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炎。被告:刘天国(系被告刘炎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肖正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余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潘宇,公司员工。原告刘襄丽与被告刘炎、刘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襄丽及其代理人黄辉,被告刘炎、刘天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潘宇、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襄丽诉称:2014年9月17日17时05分,被告刘炎驾驶鄂A×××××号轿车沿武昌区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赵家墩绿地集团门前花坛开口处右转至公交专用车道时,遇原告刘襄丽驾驶武汉F55533号两轮电动车在公交专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刘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轿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左侧相撞,原告倒地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72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该大队调查查明,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刘天国名下,且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01,877.1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刘炎、刘天国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襄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三,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一组,拟证明被告车辆驾驶员信息、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据四,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3天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7,145.16元的事实。证据六,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拟证明鉴定护理73天,产生护理费8,860元,其中被告垫付600元,余下均由原告垫付的事实。证据七,实业单位聘用合同、税收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信息,拟证明原告是徐家棚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剂师,每月工资5,615元。证据八,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辅助器械支出2,400元的情况。证据九,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4,119元,职务津贴150元,月绩效500元,年底30℅绩效工资846元,共计5,615元。被告刘炎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543元及护理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费发票两张、住院费发票一张及收条一张。拟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4,800元、门诊费743元及护理费600元。被告刘天国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与刘炎是父子关系。被告刘天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的误工费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意见中指出;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脊椎骨折压缩并未达到1/3,不构成伤残等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除12月30日个人支付的297.2元的票据无异议,其他门诊费票据均已纳入医保卡,已在医保中支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护理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护理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并且没有载明护理时间;对证据七,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时需单位负责人签章;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聘用合同,原告劳动关系时间和劳动合同时间存在出入;原告证明中载明未发放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已经正常发放工资,没有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事发前一年发放的工资水平平均值在2,500元左右,如按照原告起诉的工资标准5,000余元,需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如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予以认可;对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的签字,借支工资22,460元,每月5,000元左右,但从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工资每月按照2,000元至3,000元进行发放,与情况说明载明的情况相矛盾;结算票据2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正好反映了原告实际工资水平2,500元左右,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每月正常发放工资。综上,原告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八,××器具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医嘱及鉴定报告载明需要该矫形器,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均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十的意见同证据七。被告刘炎与被告刘天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一致。原告刘襄丽对被告刘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天国对被告刘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提交证据对被告刘炎提交的证据认为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7时05分,被告刘炎驾驶鄂A×××××号轿车沿武昌区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赵家墩绿地集团门前花坛开口处右转弯至公交专用车道时,遇原告刘襄丽驾驶武汉F55533号两轮电动车在公交专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刘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轿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左侧相撞,原告倒地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炎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襄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襄丽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诊断: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及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为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795.5元(住院费5,498.3元,复查费297.2元);被告刘炎垫付住院费14,800元及门诊费743元。2015年2月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襄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系被告刘天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刘襄丽系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剂师,原告受伤后每月仍领取工资。并由武汉市武昌区黄鹤缘家政服务站护理73日,护理费为8,860元,其中被告刘炎垫付护理费6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襄丽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襄丽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主责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炎按主责7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元,××赔偿金45,812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1,50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行垫付医疗费7,145.16元,被告刘炎垫付住院费14,800元及门诊费743元,以上共计22,688.16元(7,145.16元+14,800元+743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载明其月工资为5,615元,但原告仅提交2014年5月的完税证明,且缴纳金额为1.56元,不能证明其工资为5,615元;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亦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为5,615元,仅有3,000元不等。且该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然收到单位发放的工资。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出庭作证,均陈述原告与其工作单位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口头协商每月工资仍按照事故发生前的工资5,615元发放,待原告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此协议不仅与工资银行流水不符,也违反了相关财经制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行垫付护理费8,260元,被告刘炎垫付护理费6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认定为8,86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的2,000元交通费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元/天×72天=1,080元。营养费:原告2,000元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损失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500元的车辆损失费及150元的拖车施救费的诉请,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8,860元、交通费700元、××赔偿金45,812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8,77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12,688.16元(22,688.16元-1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17,84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493.71元(17,848.16元×70%)。另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炎承担1,050元(1,500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刘襄丽各项损失81,265.71元(10,000元+58,772元+12,493.71元)。被告刘炎赔偿原告刘襄丽鉴定费1,050元。但由于被告刘炎已垫付医疗费15,543元及护理费600元,共计16,143元,故原告刘襄丽应返还给被告刘炎15,093元(16,143元-1,050元),为便于执行,此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刘炎。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应赔付给原告刘襄丽各项损失共计66,172.71元(81,265.71元-15,093元),返还被告刘炎各项垫付费用15,0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襄丽各项损失共计66,172.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炎各项垫付费15,093元;三、驳回原告刘襄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被告刘炎承担283.15元(404.5元×7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款原告刘襄丽已垫付,由被告刘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