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红伟诉李国垒、井云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伟,李国垒,井云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朱红伟,男。被告:李国垒,男。被告:井云科,男。原告朱红伟诉李国垒、井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红伟、被告李国垒、井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9月3日被告李国垒在徐镇搞建筑工程,以资金紧缺为名向原告借款21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井云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垒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李国垒在工程期间干了井云科等五人的活,井云科当时承诺工程结算完后直接扣除26000元归还给原告,但井云科并未归还。被告井云科辩称:借款时,被告李国垒向原告借的款项是2万元,利息为1500元,在借条上直接写成21500元。后因到期后未归还,又追加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李国垒以资金紧缺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朱红伟借款2万元,被告井云科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一个月为1500元。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约定,井云科在工程结算完后直接扣除李国垒26000元的工程款归还给原告。但井云科工程结算时已扣除工程款,并未归还给原告。在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红伟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绝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红伟与被告李国垒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国垒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朱红伟的借款。被告井云科自愿以担保人的名义提供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该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井云科作为保证人应该对被告李国垒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井云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国垒追偿。原告朱红伟诉称与被告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被告李国垒、井云科均认可,故原告朱红伟主张支付该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垒辩称,井云科未按照约定在工程结算完后扣除26000元后归还给原告,该辩称原告不知情,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书魁借款2万元及利息11400元;二、被告井云科对该借款2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红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李国垒、井云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振魁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禹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