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异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卉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朱耿兴,上海卉嘉实业有限公司,陈莲,李平,林国洪,丁帅,郑黄胤,李艳,夏年花,徐淑芳,曾卫,谢昌娟,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菊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7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异字第79号异议人(案外人)陈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海鲜村二十九组2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徐莹,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军。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耿兴,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上海卉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莲,负责人。被执行人陈莲,女,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李平,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林国洪,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丁帅,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郑黄胤,男,1986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李艳,女,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夏年花,女,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徐淑芳,女,1980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曾卫,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谢昌娟,女,1979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菊花,负责人。被执行人陈菊花,女,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执行(2015)松执字第109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松江支行”)申请执行朱耿兴、上海卉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嘉公司”)、陈莲、李平、林国洪、丁帅、郑黄胤、李艳、夏年花、徐淑芳、曾卫、谢昌娟、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宏公司”)、陈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某某异议称:其现在承租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2日止。因其与房东丁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尚在合同期内,2015年至2016年房屋5万元已经全部交付房东丁帅,故请求法院不予拍卖上述房屋。如一定要拍卖,请求法院保护其租赁权。申请执行人工行松江支行表示:不同意陈某某的异议请求。陈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租赁明显过长,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执行人朱耿兴、卉嘉公司、陈莲、李平、林国洪、丁帅、郑黄胤、李艳、夏年花、徐淑芳、曾卫、谢昌娟、骏宏公司、陈菊花均未能到庭陈述。本院查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1-2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执行人丁帅所有,房屋用途为店铺,建筑面积198.95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工行松江支行于2012年9月6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了最高债权限额为2673万元的抵押(与其他房产共同抵押),又于2013年12月19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了最高债权限额为900万元的抵押。系争房屋产权于2014年6月13日被本院查封。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朱耿兴、卉嘉公司、陈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松江支行借款本金6,774,006.53元;二、被告朱耿兴、卉嘉公司、陈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松江支行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716,939.85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朱耿兴、卉嘉公司、陈莲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工行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丁帅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1-2层的房屋;与被告朱耿兴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与被告陈莲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与被告郑黄胤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与被告林国洪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与被告李平、曾卫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位在最高额债权26,7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工行松江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2015)松执字第1091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至系争房屋现场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3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系争房屋;并责令系争房屋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在十五日内腾出该房屋。案外人陈某某在看到上述公告后遂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丁帅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责令异议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是其仅提供了2015年3月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丁帅40,000元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丁帅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支付系争房屋2012年至2015年间的租金凭证以及使用系争房屋的水电费凭证,本院不能认定异议人对系争房屋所主张的租赁权依法成立。故对于陈某某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陈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金贤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人民陪审员余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