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文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祥,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196号原告赵文祥,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祥与被告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道、被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君、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祥诉称,2015年1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王超驾驶牌号为沪M3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水清路庙泾路路口将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沪M3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66.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956.2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58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超赔偿。被告王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其余赔偿项目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沪M3XX**小型轿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3,985.40元/月计算一个月;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计算1个月;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1个月;关于交通费,只认可去医院就诊产生的费用;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足踝部压伤,经医院诊断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66.6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3,000元。牌号为沪M3XX**的小型轿车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诊断报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M3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超赔偿。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866.60元系治疗事故损伤而产生,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协商确定误工费3,985.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程度轻微,不能认定已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866.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985.4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10,352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52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祥7,352元;二、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祥3,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文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01元,由原告赵文祥负担56.01元,被告王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