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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兰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0000**白色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新民市辽河大街二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检查时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的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