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金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907X。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元旦至同年5月8日,被告人潘某约每月一次容留周某在其位于珠海市平沙镇的住处,用其自制的“冰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2月,被告人潘某还两次容留周某和赖某在其住处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5月8日,民警在平沙镇大海环新村对被告人潘某进行盘查时,其自称有吸食“冰毒”的行为,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潘某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因吸毒,于2015年5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周某、赖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到案说明、情况说明;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6.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7.现场照片、物证照片;8.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10.《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亚 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吉常封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