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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忠市人类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国珍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利行初字第14号原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明珠转盘西侧委托代理人历春,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吴忠市开元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郝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岳长城,系该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辉,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马国珍,男,回族,住利通区.委托代理人张玉,男,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国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与第三人马国珍就工伤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马洪波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裴 沛附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