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金阳光三农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松原金阳光三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表人:张大志。被告:李玉春,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原告松原金阳光三农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2015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大志、被告李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原金阳光三农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玉春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化肥款10万元,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5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此款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利率为1.3分。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玉春辩称:确实欠原告化肥款5万元,同意到秋收时偿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确为月利1.3分,但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减少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春在原告松原金阳光三农服务有限公司处赊购10万元化肥,并于2013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注明: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3分计利息。后被告陆续还款,现尚欠5万元化肥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枚、客户往来明细账、金阳光三农销售单一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春向原告松原金阳光三农服务有限公司处赊购化肥,有原告销售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尚欠5万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为月利1.3分,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18542.33元及2015年6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松原金阳光三农服务有限公司化肥款本息68542.33元,并自2015年6月6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1.3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75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