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郭勇与李宏磊、沈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李宏磊,沈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郭勇,某药店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朱丽霞,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磊,司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石服大路167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民,该警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阎某志,该警察支队支车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磊,该警察支队支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北京某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郭勇与被告李宏磊、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的委托代理人朱丽霞,被告李宏磊、沈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阎某志、李某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诉称,因被告李宏磊驾驶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6,609.90元、误工费52,9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837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被告李宏磊辩称,本人系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行驶警察支队雇佣司机,履行职务期间驾驶事故责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我全部责任。本人为原告垫医药费28,000元,含在原告主张的金额内。请求保险赔偿。沈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辩称,李宏磊是本单位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交通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20万元含不计免赔。请求保险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同意赔偿,非医保类药物及间接损失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其他医药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含在原告主张的金额内。对外购药有异议,因为没有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部分辅助器具费应当有医嘱,否则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记载均为普食并无流食及半流食的医嘱,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误工证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护理费没有提供发票,且数额过高,同意参照上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给付护理费。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9时,被告李宏磊受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雇佣驾驶该单位所有的辽OA××××号轿车因公悬挂辽C××××号牌照执行公务期间,在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四十巷48号,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是公安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李宏磊负全部责任。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11日在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21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股骨囊肿,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石膏外固定术。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14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上述医疗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截止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9日,医嘱出院后全休17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河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是:郭勇左膝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3,344.50元(内含治疗骨伤外购药物费用4,706.60元)、鉴定费880元,另被告李宏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卡、车辆信息卡、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护理证明、服务合同、护理人证、护理人单位营业执照、户口簿、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垫付款收条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宏磊受沈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雇佣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宏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以外费用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3,344.50元(内含治疗骨伤外购药物费用4,706.60元)、被告李宏磊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经审查未发生治疗事故伤情以外病症费用,均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及被告李宏磊。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确存在误工损失,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费标准,结合其单位为医药销售企业实际,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本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人均工资41,011元支持,误工时间结合住院时间、出院后全休医嘱及伤残鉴定时间支持52日,认定误工费5,84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损失因缺乏出院后全休医嘱,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赔偿标准,护理费标准按本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人均工资24,995元支持,35日住院期间支持一名护工护理费,认定护理费3,35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及鉴定时间,酌定交通费5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理,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城市户口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标准,根据原告九级伤残及定残时33周岁赔偿20%,支付20年计102,31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状况,酌定10,000元,由保险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系原告因事故伤情鉴定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837元,系因事故伤情发生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普食,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勇原告医疗费48,344.50元(含已给付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勇误工费5,84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勇护理费3,35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勇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勇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勇残疾赔偿金102,312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勇辅助器具费837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勇鉴定费88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李宏磊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十一、驳回原告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郭勇负担388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负担2,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雅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