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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73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高从武、金开林,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金开林,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3月经邻居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意见不属实,夫妻并未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领证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明、合肥市公安局小庙派出所证明以及开庭笔录中原告、被告陈述,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来看,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并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