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人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现已补充侦查完毕,经公诉机关申请,决定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1月10日上午,驾驶沪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阴市某某路东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街道某某路叉口地段时,行经人行横道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步行通过叉口的被害人李某乙(女,1963年3月12日生,江阴市人),致被害人李某乙跌地受伤,后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由于颅脑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于当日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违法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号牌为沪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阴市某某路东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街道某某路叉口地段,行经人行横道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步行通过叉口的行人李某乙(女,1963年3月12日生,江阴市人),致李某乙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由于颅脑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潘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对前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人民币6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048432.84元。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潘某的准驾车型为B2,号牌为沪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3、接警详细信息,证明2015年1月10日8时56分许150××××3323(潘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证明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人民币6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048432.84元。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5、未到庭证人瞿某的证言,证明系李某乙的儿子,2015年1月10日上午李某乙到江阴市某某菜场买菜,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6、未到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潘某是号牌为沪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1月10日早上8点多,潘某驾驶号牌为沪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江阴市某某路某某华都卸货,后到江阴市某某街道的某某混凝土公司装货,在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由于颅脑损伤死亡。9、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沪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侧与李某乙人体左侧碰撞可以成立。10、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号牌为沪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车制动合格。12、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潘某的归案情况。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驾驶沪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肇事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就被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作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