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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哥伦比亚国家咖啡品联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439号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SocieteDesProduitsNestleS.A.),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安德烈多维尔1800。法定代表人巴纳科索·埃奇奥(EzioBONACCORSO),知识产权品牌高级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婧。第三人哥伦比亚国家咖啡品联盟(FEDERACIONNACIONALDECAFETEROSDECOLOMBIA),住所地哥伦比亚共和国波哥大特区。法定代表人阿赛罗·洛佩斯·路易斯·菲利普(ACEROLOPEZLIUSFELIPE),第一助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委托代理人马光燕。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3128号关于第6908597号“CAPCOLOMBI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哥伦比亚国家咖啡品联盟(简称哥伦比亚联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雀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春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婧,第三人哥伦比亚联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马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哥伦比亚联盟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而作出,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为纯外文商标“CAPCOLOMBIE”,其中“COLOMBIE”可译为“哥伦比亚”,与第4556038号“CafédeColombi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部分“Colombia”含义相同,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包含“COLOBIE”,其中文可译为“哥伦比亚”,为国家名称,且与雀巢公司所属国家瑞士不符,核准诉争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发生产地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七)项的规定。综上,哥伦比亚联盟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雀巢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CAPCOLOMBIE”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读音与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二、诉争商标“CAPCOLOMBIE”的首个单词为“CAP”,是中国消费者能够明显识别的普通英文单词,其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与“COLOMBIA”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产地发生误认,诉争商标申请和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二)、(七)项的规定。三、原告在世界范围内对诉争商标“CAPCOLOMBIE”进行使用和宣传,增强了诉争商标的显著性,也使其和原告的联系更加密切。四、基于原告在咖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原告总是将诉争商标与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且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NESCAFE(雀巢咖啡)”一起使用,更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地的误认。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雀巢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哥伦比亚联盟述称:同意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雀巢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CafédeColombia及图”(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哥伦比亚联盟于2005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等,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8年3月20日。诉争商标“CAPCOLOMBIE”(商标图样见附图)由雀巢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浓缩咖啡、咖啡制剂(以咖啡为主)”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内,哥伦比亚联盟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2012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7295号“CAPCOLOMBIE”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哥伦比亚联盟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于2012年9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包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含有哥伦比亚国家的名称“COLOMBIE”,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依法驳回诉争商标在第30类所指定商品的注册申请。哥伦比亚联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8份证据,其中包括在线词典关于“COLOMBIE”的词条,根据该词条,“COLOMBIE”的中文含义为“哥伦比亚”。雀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包括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和使用情况。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行政诉讼过程中,哥伦比亚联盟向本院提交了2份在评审阶段没有提交过的证据,包括诉争商标宣传和使用的照片打印件以及其名下拥有的其他商标的注册证。庭审中,雀巢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12)商标异字第47295号“CAPCOLOMBIE”商标异议裁定、哥伦比亚联盟和雀巢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和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异议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七)项的规定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为“CAPCOLOMBIE”,其中,“COLOMBIE”的中文含义为“哥伦比亚”,系哥伦比亚国家名称。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诉争商标易被识别为“CAP”和“COLOMBIE”的组合,整体上并未形成强于哥伦比亚国家名称的含义,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的情形。同时,雀巢公司作为一家瑞士公司,将“CAPCOLOMBIE”注册在“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来自于为哥伦比亚,进而引发产地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CAPCOLOMBIE”,引证商标为“CafédeColombia及图”。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和呼叫部分为Colombia。诉争商标中的“COLOMBIE”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和呼叫部分“Colombia”的法语形式,文字构成和读音极为相近,含义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在此基础上,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容易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其在世界范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增强了诉争商标的显著性,且基于其在咖啡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其总是将诉争商标与“NESCAFE(雀巢咖啡)”一起使用等因素,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地的误认。对此,本院认为,雀巢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是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和使用情况,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的使用状况,且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形式并非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裁判标准。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范的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诉争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使用情况均非适用上述条款的考量因素。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相关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雀巢公司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哥伦比亚国家咖啡品联盟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颖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志兴书 记 员  刘杉杉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