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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子飞与徐诵舜、南洲环艺置业(南京)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诵舜,赵子飞,南洲环艺置业(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诵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飞。原审被告:南洲环艺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印湖路39号。法定代表人:徐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诵舜因与被上诉人赵子飞、原审被告南洲环艺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子飞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环艺公司偿还其欠款14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985.4万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611.38万元);二、徐诵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环艺公司和徐诵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徐诵舜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而赵子飞提起本案诉讼的标的额为3046.78万元,远低于该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1、赵子飞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闽安村重云23号;环艺公司、徐诵舜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5年4月3日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普通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批复》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调整为,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的第一审普通民商事案件。本案争议标的为3000余万元,原告赵子飞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属于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即本案立案时该规定尚未施行,故徐诵舜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诵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诵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通知已经生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应当适用已经生效的新的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于2015年5月1日才施行,而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即受理了赵子飞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当时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因赵子飞的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其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徐诵舜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费 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