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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彭芳与李贤均,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芳,李贤均,梁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936号原告彭芳,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梅,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均,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梁超,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彭芳与被告李贤均、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人民陪审员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贤均、梁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满后被告李贤均、梁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原告彭芳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玉萍、人民陪审员罗继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贤均、梁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满后被告李贤均、梁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贤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贤均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逾期不还,原告可加收违约金。被告梁超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贤均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李贤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梁超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李贤均、梁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彭芳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李贤均作为借款方(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乙方因生意周转急需一笔资金,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15万元整,于订立合同时,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月息为2%,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未归还部分按其金额予以逾期天数的5%加收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2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归还。同日,被告梁超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确认: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五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贤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彭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其中转账135000元整,现金15000元整),收款人:李贤均。2014年7月31日。”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三份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以证明其向被告李贤均共计转账13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支付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贤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与被告李贤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贤均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李贤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贤均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贤均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但最高不超过原告与被告李贤均约定的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梁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梁超在《借款合同》中确认的内容,梁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本案15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贤均、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贤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彭芳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李贤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芳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梁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李贤均、梁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