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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海博森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海博森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徐正洪,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海博森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法定代表人彭桂萍,武汉海博森幕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海博森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海博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锋,武汉海博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武汉海博森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签订《石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由南通六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大武口区锦城花园1号、2号、12号楼及各单元门口干挂石材分项工程承包给武汉海博森公司施工,工程单价为375元/㎡。合同生效后,武汉海博森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在施工中,武汉海博森公司依南通六建公司要求,又对施工干挂石材工程进行了防腐作业,单价为10元/㎡。2015年1月9日经双方测量确定武汉海博森公司施工工程量是5289.23㎡。南通六建公司陆续支付款项1316000元,未付下欠款项为773245.85元。武汉海博森公司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南通六建公司支付武汉海博森公司下欠工程款782357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本着诚信以负适当合同履行义务。武汉海博森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在合同内武汉海博森公司实施工程量5289.23㎡、工程价款为1983461.25元,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武汉海博森公司提交“变更通知单”,证明力上确能证明在已施工工程量5289.23㎡的基础上,南通六建公司又向武汉海博森公司增加单项防腐作业,单价10元/㎡,该证据结合“工作联系函、收条”在证明力上亦体现武汉海博森公司已将增加单项作业履行完毕,武汉海博森公司依宁夏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规范,确定防腐工程价款为105784.60元;对此,南通六建公司反驳“变更通知单”系复印件而不具有证据资格。经庭审查明,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却体现有“陈某某”的签名,陈某某系双方订立“石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代理南通六建公司一方的签字人,该证据表面应具有真实性,记载内容与双方合同内工程位置相对应,在证据关联性上与本案争议发生实质联系,应赋予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经双方协商由武汉海博森公司在已履行完毕工程上增加防腐作业;南通六建公司仅提出反驳理由而未提供反驳证据,不能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该理由不足以采纳。南通六建公司提交“材料消耗统计表”,该证据系复印件,其表面内容亦可能是真实的,但在证据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南通六建公司待证事实的存在,与本案争议尚不能产生联系,不具证明力;南通六建公司抗辩武汉海博森公司使用其材料价款843921元的理由欠缺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武汉海博森公司在合同内、外履行工程量价款总计为2089245.85元,武汉海博森公司自认南通六建公司已陆续支付款项1316000元,在南通六建公司负有出示反证否定该付款真实性而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武汉海博森公司以起诉方式主张南通六建公司支付下欠款项773245.85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南通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海博森公司工程款773245.85元;案件受理费11624元,减半收取5812元,由武汉海博森公司负担112元,由南通六建公司负担5700元。宣判后,南通六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5)石大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武汉海博森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由武汉海博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石材分项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内容为:干挂石材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石材翻样、脚手架搭设、龙骨制作安装、石材安装大胶、岩棉保温板等工作内容,具体做法详见审核通过的设计图纸及相关变更;同时双方还约定武汉海博森公司不得在承包范围内提出签工要求,不得以各种理由提出价格变更的要求。本案中,石材防腐属于设计变更部分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审判决将该部分款项列为武汉海博森公司合同外施工内容,由此另行计算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法院未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错误。武汉海博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领取了建设方所供的材料(不在合同价款以内),建设方已从南通六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843921元,该部分石材领用量已超出武汉海博森公司实际施工量,超出部分应从武汉海博森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00000元,但原审法院没有扣除,损害了南通六建公司的利益。武汉海博森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石材防腐工程不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范围内,属于另外增加的项目,应当增加相应的工程款;武汉海博森公司并未超领和浪费石材,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所谓的石材款;南通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在本院审理阶段,南通六建公司、武汉海博森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双方对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武汉海博森公司的施工工程量为5289.23㎡、工程价款为1983461.25元、南通六建公司已向武汉海博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31600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是武汉海博森公司已实际实施的石材防腐作业系合同内的施工内容还是合同外增加的施工内容、武汉海博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多领取了石材、多领取的石材的相应价值是否应当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武汉海博森公司已实际实施的石材防腐作业系合同内的施工内容还是合同外增加的施工内容的问题。案涉《石材分项承包合同》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而与南通六建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南通六建公司“外墙石材进行防腐,价格为10元/㎡”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即本案诉争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石材防腐作业并未产生,而是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施工内容,故南通六建公司提出的石材防腐作业系合同内的施工内容且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另行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汉海博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多领取了石材、多领取的石材的相应价值是否应当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南通六建公司以“材料消耗统计表”为证据,主张武汉海博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领取了价值300000元的石材,并以此主张此300000元应从武汉海博森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材料消耗统计表”中所列材料并非全部为石材,也不能反映石材领用量超出了武汉海博森公司实际施工量,且南通六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材料消耗统计表中并不全是石材,该统计表也不能直接反映石材的消耗超出图纸设计30万元,只是我方核算出来的结果”,故其该项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2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学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