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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徐××与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徐××,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姜××,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徐××与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现怀孕四个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及父母对原告处处干涉,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原告心灵上受到极大的创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引产费、疗养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时间短,不能因为一点小事就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作了引产手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与被告姜××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玉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荆凤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