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朱才旺与郜年景、刘仓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才旺,朱才旺与被告郜年景,刘仓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郜年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45号原告朱才旺,又名朱永海,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郜年景,男,汉族,1961年11月23日出生,住博爱县。被告刘仓海,男,汉族,成年,住博爱县月山镇上庄村人民东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负责人范学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系公司员工。原告朱才旺与被告郜年景、刘仓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才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年景、刘仓海、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9时25分,被告郜年景驾驶被告刘仓海所有的豫H×××××小型客车,沿武陟县龙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源粮站门口路段处右转弯时,与许春荣驾驶的润生牌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郜景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246.4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指向:2014年1月13日9时25分,被告郜年景驾驶被告刘仓海所有的豫H×××××小型客车,沿武陟县龙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源粮站门口路段处右转弯时,与许春荣驾驶的润生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郜年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两套,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两张,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7706.37元。证据指向: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花去医疗费7706.37元,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3、武陟县永旺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2013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证据指向: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10元。4、豫H×××××小客车行车证及被告郜景年驾驶证各一份。证据指向:肇事车辆豫H×××××货车系被告刘仓海所有,司机郜年景具有驾驶资格。5、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据指向:肇事车辆豫H×××××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均为举证。三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经审查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3日9时25分,被告郜年景驾驶被告刘仓海所有的豫H×××××小型客车,沿武陟县龙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源粮站门口路段处右转弯时,与许春荣驾驶的润生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朱才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郜年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春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06.37元,住院5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系武陟县永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10元、3300元、3410元,月平均工资为110元。肇事车辆豫H×××××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仓海,被告郜年景为被告刘仓海雇请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中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郜年景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刘仓海作为事故车辆豫H×××××的所有人及被告郜年景的雇主,应当对该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H×××××)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仓海按比例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才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2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才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4785.3元被告刘仓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才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01.9元;驳回原告朱才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刘仓海承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建 全审 判 员 张 海 滨人民陪审员 张小梅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时 振 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45号一、(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有关数字计算医疗费:7706.37元误工费:110元/天×(59+90)天=16390元(原告主张9983元,按9983元计算)护理费: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业平均工资)÷365天×59天=4602.3元(原告主张11854.44元,按4602.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1770元营养费:10元/天×59天=590元(原告主张885元,按59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上述1、4、5项共10066.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赔偿10066.37÷(10066.37+15607.92)×10000元=3920.8元,其中15607.92元为同一事故受伤人许春荣为原告案中医疗费数额,余10066.37元-3920.8元=6145.57元,由被告刘仓海赔偿70%,即6145.57元×70%=4301.9元上述2、3、6项共1478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