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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魏菊玉与刘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菊玉,刘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魏菊玉,女,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春春,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魏菊玉诉被告刘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曰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菊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菊玉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刘春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承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其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18日。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春春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确实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借款后,答辩人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09年11月。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刘春春向原告魏菊玉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2%月利率计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魏菊玉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后,被告返还了借款115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提供的《收条》原件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春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中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经原告主张债权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均确认存在口头约定,但因双方主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情况,以低于被告主张的月利率5%、原告自认的2%月利率为据,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魏菊玉借款人民币38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魏菊玉负担120元,被告刘春春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曰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江爱香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