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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行与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清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行,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清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金融街E8101、E8102号。负责人张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宇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C座二门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广山。被告刘清武。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清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宇新、娄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清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1××××××9-0的《综合授信合同》,同意给予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授信额度3000万元,业务种类为人民币货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清武签订了编号为1××××××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清武以其坐落于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245718的《借款合同》,共给予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1年(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年利率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20%,为7.2%,到期一次还本,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借款人的任何重大信贷融资、担保、赔偿或其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构成授信人、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当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于起诉日到期,并要求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同时要求被告刘清武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请求确认借款于2014年11月21日提前到期,判令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1日所欠的利息、罚息52000元及至实际给付日止的罚息;判令原告委托律师费用1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抵押物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同意给予授信额度3000万元;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清武之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刘清武应当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3、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清武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依法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证据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共给予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万元;证据5、贷款受托支付指令及北京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6、欠息说明,证明诉请中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所欠利息、罚息数额;证据7、银行向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两张照片,证明银行在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证据8、北京银行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凭证,证明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本案,并且银行已经支付了律师费用。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清武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1××××××9-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授信额度3000万元,业务种类为人民币货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清武签订了编号为1××××××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清武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担保范围包括《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及维修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2013年10月24日,在天津开发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6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245718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铁矿;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20%为7.2%,到期一次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时,应就欠付款项按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罚息。同时约定,如被告出现以下情形,则构成违约: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被告的任何重大的信贷融资担保赔偿或其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或被暂停、注销主营业务或重大业务的经营许可或进入停业整顿等程序;被告的财务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或涉及对其偿债能力或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纠纷。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本息;要求被告刘清武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受托支付指令,指令原告将借款400万元支付给天津浩隆达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原告于当日依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指令,将借款400万元支付到天津浩隆达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间,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失联,经营场所已无人办公。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未到期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52000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作为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并与2015年5月15日通过电汇方式向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3000元,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合同、贷款受托支付指令及北京银行业务凭证、欠息说明、银行向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两张照片、北京银行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清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当应依约按季支付借款利息。然,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借款发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付逾期利息、罚息52000元,其行为显系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本息。故,原告关于全部借款于2014年11月21提前到期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全部借款到期后,自2014年11月22日即转化为逾期借款,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执行利率的150%的利率标准计收罚息。被告刘清武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的房产为抵押物就原告与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9-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且业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担保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一节,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因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且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罚息52000元;二、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150%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行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行律师费13000元;四、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行在其与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9-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刘清武名下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清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永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