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辖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荷娣与史科平保证合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荷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荷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审)史科平。上诉人冯荷娣因与被上诉人史科平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史科平提供的借条,在2012年10月11日由冯柏林、葛俊兰作为借款人,冯荷娣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的相关机关处理”。其中“出借人所在地”即为本案史科平所在地江苏省金坛市,法院系该区域内唯一审判机关,故该协议管辖明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冯荷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冯荷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出借人提供的借条中“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的相关机关处理”的约定,就认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了管辖是错误的,上诉人冯荷娣认为该约定管辖不明确,“出借人所在地的相关机关”不是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诉讼,也可以认为是除原审法院外的其他相关机关解决纠纷。本案属于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担保人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史科平提供的2012年10月11日的借条中载明:“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的相关机关处理”。双方已对管辖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冯荷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