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08号原告孟某某,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程某甲,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程某甲于200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9日生育女儿程某乙。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程某甲经常对原告孟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孟某某曾于2014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此后,原告孟某某未与被告程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女儿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原告孟某某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孟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程某甲所有,被告程某甲婚前为原告孟某某购买的铂金耳环1对、铂金钻戒1枚、铂金项链1条归原告孟某某所有。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程某甲于200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孟某某曾于2014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此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分居至今。被告程某甲书面辩称: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程某甲没有对原告孟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程某甲尽力想与原告孟某某和好,但原告孟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程某甲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被告程某甲要求抚养女儿程某乙。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程某甲于200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9日生育女儿程某乙。原告孟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1套、床1张、梳妆台1张、写字台1张、大小方桌各1套、麻将桌1套、餐具1套、红木椅1套、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挂式空调1台、电冰箱1台、音响1套、影碟机1台、饮水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棉絮10床,这些财产均在被告程某甲处。被告程某甲婚前为原告孟某某购买了铂金耳环1对、铂金钻戒1枚、铂金项链1条,现在原告孟某某处。原告孟某某曾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孟某某愿意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程某乙现随被告程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程某甲抚养女儿程某乙,并愿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放弃自己的婚前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程某甲婚前为原告孟某某购买铂金耳环1对、铂金钻戒1枚、铂金项链1条,属于婚前赠与行为,应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原告孟某某一次性负担抚养费51400元。三、原告孟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程某甲所有;被告程某甲婚前为原告孟某某购买的铂金耳环1对、铂金钻戒1枚、铂金项链1条归原告孟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