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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智英与刘宇祥、侯继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智英,刘宇祥,侯继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903号原告郭智英,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刘宇祥,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侯继平,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武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智英与被告刘宇祥、侯继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英、被告刘宇祥、侯继平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智英诉称,2014年11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宇祥驾驶蒙J-H9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光明街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街烧麦店门前时,与沿该路段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郭智英发生碰撞,造成郭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4224.24元,医院诊断为1、左内、后踝骨骨折,2、左腓骨中下1/3骨折,住院期间已做手术,内置钢钉需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刘宇祥垫付。出院后,原告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家人护理,因此次事故精神及身体受到极大伤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369.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宇祥、侯继平辩称,1、答辩人刘宇祥,是蒙J-H99**号别克牌小轿车的驾驶人,并且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受益人也是该车辆事实上的被保险人。答辩人侯继平既不是车辆驾驶人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车辆被保险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与侯继平既无事实上的联系也无法律上的关系,侯继平对于原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答辩人刘宇祥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共计24224.24元,该费用应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并且本案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将垫付的24224.24元医疗费用返还刘宇祥。3、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护理费101元/天、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害应由本案第三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若有不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赔付时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根据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日,但其计算标准为2015年标准,所以计算时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3、医疗费,根据国家医保标准,扣除自费药。4、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是否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6、误工费,需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及其财务盖章、完税证明。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若伤残不符,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8、交通费,根据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就医地点、次数一一对应,乘坐交通工具为普通交通工具。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宇祥驾驶蒙J-H9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光明街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呼市烧麦店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宇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24224.24元,全部由被告刘宇祥垫付。诊断为:1、左内、后踝骨折、2、左腓骨中下1/3骨折。2015年6月30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智英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21-22周;营养期限:9-10周;护理期限:11-12周。3、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五千元。被告刘宇祥驾驶蒙J-H9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宇祥。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5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保单、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智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24224.2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含三期)8500元(100元×50天)、护理费(含三期)10890元(110元×99天)、残疾赔偿金48195元(28350元×17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应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即为27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刘宇祥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22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39224.24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刘宇祥垫付款24224.24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刘宇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十一万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二角四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刘宇祥垫付款二万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二角四分。三、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刘宇祥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7元,原告郭智英负担66元,被告刘宇祥负担2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