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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祝吉红与肖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吉红,肖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祝吉红。委托代理人吴蒙娜,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洲。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李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公司员工。原告祝吉红诉被告肖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蒙娜,被告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吉红诉称:2014年9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肖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经市心路金惠路口右转弯时,与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76.3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8550元(3710元/月×5个月)、护理费7420元(371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97元(14498元/年×5年×10%÷6+14498元/年×5年×10%÷6)、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共计123295.31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肖洲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23295.31元;2.被告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洲承担。被告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87.175元,金额为368.26元的发票是用于泌尿系统的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时间偏长;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时间偏长;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年限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和工作证明,原告在本地工作未满一年,不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车辆修理费,无定损依据,不予赔偿;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肖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浙江萧山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多处挫伤等。经原告方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5年4月1日评定原告因案涉车祸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5个月、2个月、2个月左右。原告于2013年11月在本区宁围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祝仁海(1931年6月26日出生)、母亲陈莲秀(1940年1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6个子女。另查明,肖洲驾驶的浙A×××××号肇事机动车,在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被告提出原告2014年12月30日花费的368.26元的医疗费系用于尿路感染,与事故无关,结合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休养期间长期卧床,存在尿路感染并发症的可能性,故予以认定,原告自付医疗费1676.34元;医疗辅助用品(腰带)费,原告仅提供购物小票,非正规票据,且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不能认定是原告治疗车祸伤所必需,故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酌定1800元(30元/天×60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4376.34元。(二)伤残类:误工费,原告系来萧务工人员,其举证伤前受雇于杭州奥航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在银隆百货从事保洁员工作,但未提供伤前工资收入及伤后误工损失的直接证据,故参照2013年度城镇私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定11390.96元(2771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酌定7317元(121.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脱离农业生产而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计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其父母有赡养义务,计2416.33元(14498元/年×5年×10%÷6人×2人);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暂住地及就医情况,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4000元。以上伤残赔偿类损失合计106310.29元。(三)财产类: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属于原告取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修理费,原告车辆虽未定损,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受损,费用450元尚属合理,予以认定。以上财产损失计450元。上述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111136.6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明、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类损失均未超交强险分项限额,故由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如数赔偿,计111136.63元。被告肖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祝吉红事故损失11113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祝吉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祝吉红负担377元,肖洲负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