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雷某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雷某系维也纳音乐会所公司员工。2014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在维也纳音乐会所公司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东岳宫的四楼宿舍,被告人雷某宿醉起来上厕所时误入隔壁同事即被害人罗某的宿舍,小便时被罗某发现,两人发生争吵,后罗某在被害人马某且等同事在场的时候打了雷某耳光。随即被告人雷某外出购买了一把菜刀,先至罗某宿舍砍伤罗某。罗某受伤逃跑后,被告人雷某在寻找罗某的过程中进入马某且的宿舍,因其认为马某且在罗某打他耳光的过程中起了帮助作用,又持菜刀将马某且砍伤,并劫持马某且至女工宿舍,关上房门后对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及闻讯赶至的维也纳公司老总等人提出将罗某找回向其当面道歉的要求。后被告人雷某在被告知罗某已送去医院及马某且流血过多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答应打开房门,公安民警趁机冲进房间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马某且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于温岭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雷某上诉称,其将马某且带进女工宿舍后没有提出将罗某找回向其当面道歉的要求,当时也没有劫持马某且作为人质的企图,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实施持刀伤害被害人罗某、马某且并将马某且挟持至女工宿舍的事实,有上诉人雷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马某且的陈述,证人潘某、胡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陈某、王某、付某、谭某、闫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接处警经过说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雷某在侦查期间的前二次供述中均承认自己将马某且带进女工宿舍后提出将罗某找回向其当面道歉的要求,该供述与当时在现场劝解的证人潘某的证言以及出警民警所出具的接处警经过说明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雷某提出将罗某找回向其当面道歉要求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雷某关于自己将马某且带进女工宿舍后没有提出将罗某找回向其当面道歉要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关于对上诉人雷某挟持马某且至女工宿舍行为的定性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首先,上诉人雷某挟持马某且不是出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亦未在挟持过程中提出任何勒索财物的要求,故显然不属于勒索财物型的绑架;其次,无论是根据上诉人雷某的供述还是被害人马某且的陈述以及证人潘某的证言、接处警经过说明,在雷某将马某且挟持至女工宿舍与宿舍外人员对峙过程中,虽然雷某坚持要求将罗某找回向其当面道歉,但其始终未以马某且的生命、身体安全相威胁,而且雷某在发现马某且伤势有加重趋势并在民警劝说让马某且接受治疗后,即放弃继续对峙,可见,马某且被劫持过程中生命、身体安全并无受到威胁;再次,上诉人雷某所提出的将罗某找回向其当面道歉虽非正当要求,但根据罗某的伤情,不能归结为重大不法要求,本案对包括警方在内的第三人自决权的侵害程度轻微。综上,上诉人雷某虽挟持了马某且,但纵观其在整个挟持过程的行为,尚未达到将马某且作为人质以提出不法要求的程度,其行为也不具有与绑架罪相当的社会危害程度,故其挟持马某且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绑架罪,上诉人雷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上诉人雷某挟持马某且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绑架罪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犯绑架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数罪并罚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