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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炳丽与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炳丽,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被告):于炳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季传洲,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原告):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君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波,男,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炳丽与被告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焦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被告日照焦电公司因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该案并入本案。两案并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传洲、日照焦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波、宋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于炳丽诉称:原告与被告日照焦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4)第9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了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在担任管理岗位时,并非因本人原因发生了工作调动,因此,在确定支付赔偿金的年限时,应当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该仲裁裁决书未能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另外,关于拖欠工资,仲裁裁决书仅裁决日照焦电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而于炳丽主张系补发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工资,故对裁决的事实及数额存有异议。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于炳丽主张8年,仲裁裁决仅支付1年,对仲裁裁决亦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工资56160元,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036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2800元。被告(原告)日照焦电公司答辩并诉称:日照焦电公司作出与于炳丽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于炳丽请求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于炳丽请求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请求法院判令日照焦电公司不向于炳丽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赔偿金。原告(被告)于炳丽辩称:日照焦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于炳丽赔偿金。日照焦电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未支付于炳丽工资,且于炳丽连续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日照焦电公司依法应补偿工资,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日照焦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于炳丽于1980年11月24日经山东省昌潍地区朱刘店焦化厂(于炳丽当时的户口所在地)同意、同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昌乐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审批同意招录为昌乐县化肥厂新职工。1982年12月25日在昌乐县化肥厂经昌乐县工业局审批转正,并定为化工一级。1992年8月31日,于炳丽与昌乐县化肥厂签订聘用干部合同书,于炳丽被昌乐县化肥厂聘任为会计员职务,聘用期限为1992年8月31日至1995年8月31日,该次聘任于同年10月4日经昌乐县化学煤炭工业局审批,于同年11月6日报昌乐县劳动局备案。于炳丽自1987年1月在昌乐县化肥厂从事会计工作,1992年10月9日在昌乐县化肥厂取得助理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1995年10月30日在山东鸢都化工集团朱刘店焦化厂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1996年3月26日,于炳丽在潍坊朱刘店焦化厂时因职称变动,进行了岗位工资调整,当时职别为干部。1997年4月1日,在山东海洋化工集团朱刘店焦化厂进行了岗位工资调整,当时的职务为会计师。1999年2月3日,山东海化集团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任命于炳丽为炼铁分厂财务处副处长,并于同年8月12日进行了技能工资调整。同年11月15日,又进行了岗位工资、技能工资的调整。2002年6月17日,于炳丽再次被任命为山东海化集团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财务处副处长。2004年11月24日,山东日照焦化有限公司任命于炳丽为财务部副部长(部长级)。2004年12月21日,于炳丽办理了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由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调至山东日照焦化有限公司,转移工作理由系工作需要。2007年2月27日,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任命于炳丽为财务预算处处长。2007年6月14日,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任命于炳丽为副总会计师(享受总经理助理待遇)。2012年1月1日,于炳丽与日照焦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10月14日,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公布公司领导行政工作分工的通知》(鲁日焦发(2013)41号文件),于炳丽负责公司后勤工作,分管后勤服务中心。2013年11月11日,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免去于炳丽职务的通知》(鲁日焦发(2013)53号文件),决定免去于炳丽副总会计师、后勤服务中心主任(兼)、物业公司经理(兼)职务。2014年4月17日,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向于炳丽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于炳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于炳丽的劳动合同。于炳丽以日照焦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为由,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日照焦电公司补发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工资56160元,支付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计113400元、失业保险金187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2800元,并补齐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未足额交付的社会保险金。2015年2月4日,该委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4)第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炳丽与日照焦电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日照焦电公司支付于炳丽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7日基本生活费4611.8元、赔偿金20537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4908.97元。于炳丽、日照焦电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出诉讼,遂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昌乐县化肥厂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1989年7月7日,因合并或分立于1993年1月1日注销。1993年8月18日,山东鸢都化工集团总公司与昌乐县化肥厂签订协议,约定昌乐县化肥厂参加该集团总公司,成为其核心层成员,昌乐县化肥厂的资产、债权、土地、债务及亏损等均归该集团总公司所有,昌乐化肥厂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职工)与该集团总公司原有干部职工享受同等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1993年9月9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昌乐化肥厂参加山东鸢都化工集团总公司。1993年9月11日山东鸢都化工集团总公司成立朱刘店焦化厂合成氨分厂,于炳丽即开始在该分厂工作。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证明,内容:该公司前身为昌潍地区朱刘店焦化厂,成立于1971年。1981年,该厂更名为潍坊地区朱刘店焦化厂;1983年更名为潍坊朱刘店焦化厂;1992年9月,经潍坊市政府批准,该厂加入山东鸢都化工集团,随即更名为山东鸢都化工集团朱刘店焦化厂。1997年4月,经潍坊市政府批准,该厂并入山东海洋化工集团,随即更名为山东海洋化工集团朱刘店焦化厂;1997年7月,更名为山东海化集团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2006年4月20日,该公司更名为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0日,该公司更名为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自1997年11月12日至2011年3月18日的法定代表人为夏云国。再查明:日照焦电公司前身系山东海化集团日照振兴焦化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8日,该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制定于2004年2月20日,其中的股东包括山东海化集团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等。2004年10月14日,山东海化集团日照振兴焦化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港源焦化有限公司;2004年11月8日,该公司更名为山东日照焦化有限公司;2006年1月24日,该公司更名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山东海化集团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云国兼任。关于于炳丽于日照焦电公司工作时间及原因。2014年9月16日,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中记载:“1993年昌乐县化肥厂被山东海化集团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兼并,昌乐县化肥厂全部职工归属山东海化集团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其在昌乐县化肥厂的工作年限在新单位合并计算。……2004年2月,山东海化集团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为发起人成立山东海化集团日照振兴焦化有限公司,山东海化集团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委派于炳丽作为财务负责人参与筹建山东海化集团日照振兴焦化有限公司”。山东海化集团日照振兴焦化有限公司2004年3月19日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等印鉴卡上,均加盖有法定代表人夏云国及于炳丽二人的印章。2004年5月20日,该公司申请税务登记证时,其中记载的“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均为于炳丽。该公司五月份会计报表所记载的“财务负责人”亦为于炳丽。于炳丽还提供自昌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的社会保险材料一宗,以证实自2005年起,包括于炳丽在内的原山东海化集团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的41名职工因受公司委派至日照焦电公司,社会保险关系亦转移至日照焦电公司。日照焦电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向日照市阳光公证处申请对于炳丽之夫李洪亮送达上述通知书的内容和过程进行公证。2014年4月23日,日照市阳光公证处出具(2014)日阳光证民字第894号公证书一份。于炳丽认为上述通知应向其直接进行送达,日照焦电公司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程序不合法,但认可知悉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还查明:双方一致认可于炳丽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0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炳丽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失业保险金、未足额交纳的社会保险金。于炳丽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拖欠工资56160元,于炳丽主张日照焦电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免除职务之日)至2014年4月17日(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期间,公司未安排其具体工作岗位,但其仍为公司安排协调车辆等事宜,但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即10800元/月5个月+10800元/月÷25天5天。2.未休年休假工资103680元,于炳丽主张依法每年享有1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其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日照焦电公司未曾向其支付相应补偿,即10800元/月÷25天15天82。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2800元。于炳丽主张自1980年参加工作,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共工作满33年,即10800元/月33个月2。日照焦电公司认为,从考勤表可以看出,于炳丽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未曾去公司上班,不应支付工资报酬。于炳丽2013年度上班未连续满一年,不享有休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对于2013年之前未休带薪年休假,日照焦电公司认为于炳丽应进行举证,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公司同时还辩称,其公司对于考勤记录仅保存一年,对于2013年之前的考勤记录无法提供。于炳丽已年满50周岁,不具备干部身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终止劳动合同,且日照焦电公司的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日照焦电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于炳丽拖欠的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于炳丽与日照焦电公司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二十六条约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日照焦电公司主张于炳丽已在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并经过审批,于炳丽不予认可,表示社保部门认为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故未能办理退休手续,日照焦电公司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月,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参保缴费证明、任免通知、档案材料、证明、企业登记信息、税务登记申请表、财务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于炳丽与日照焦电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7日终止,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日照焦电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二)于炳丽在日照焦电公司工作前的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一)日照焦电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均应遵循合法、公平、协商一致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劳动合同。于炳丽自1992年8月31日与昌乐县化肥厂签订聘用干部合同书,被聘任为会计以来,先后在昌乐县化肥厂、山东鸢都集团朱刘店焦化厂、山东海化集团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炼钢分厂、山东海化集团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日照焦电公司担任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财务处副处长、财务部副部长、财务预算处处长、副总会计师,均系管理性岗位,直至2013年11月11日日照焦电公司免除于炳丽职务。2013年6月29日,于炳丽已年满50周岁。其后,在同年的10月14日,日照焦电公司对公司领导的分工进行了调整,包括对于炳丽的领导职务亦进行了重新分工。但在分工调整未满一月之后,日照焦电公司免除于炳丽职务,且未说明免除原因。在免除职务的数月之后,日照焦电公司又以于炳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终止与于炳丽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期限届满。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4)7号)第二条第一款“退休时在企业管理岗位的女职工(不分干部和工人),凡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执行鲁劳社(2004)7号文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311号)第一条第二款“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之规定,于炳丽本应按55周岁退休,日照焦电公司的上述系列行为,存在故意规避上述政策规定的情形。并且,日照焦电公司在未对于炳丽进行直接送达或口头通知的情况下,迳行向于炳丽之夫送达,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因此,日照焦电公司构成违法解除与于炳丽的劳动合同,对于炳丽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于炳丽在日照焦电公司工作前的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于炳丽自1980年于昌乐县化肥厂工作以来,经过公司的合并、改制以及名称变更,由昌乐县化肥厂至山东鸢都化工集团总公司成立朱刘店焦化厂合成氨分厂,其后至山东海洋化工集团朱刘店焦化厂,直至在山东海化集团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工作。其后,该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发起成立日照焦电公司,于炳丽受公司委派参与筹建工作;并且,于炳丽于2004年12月21日办理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关于“转移理由”中亦明确记载为“工作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于炳丽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单位变动,并非基于本人的原因。且根据于炳丽提供的证明,原单位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其工作年限可以连续计算,即自1980年11月24日至2014年4月17日共计33年零4个月,于炳丽主张按33年计算,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愿合法地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日照焦电公司需向于炳丽支付赔偿金712800元(10800元/月33个月2)。关于于炳丽的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从双方的陈述、日照焦电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来看,于炳丽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未正常上班。但日照焦电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2013年11月11日作出免除于炳丽职务的决定后,为于炳丽安排了具体工作岗位并在通知于炳丽后其仍未上班。鉴于工资系劳动者提供劳务的报酬,本着兼顾公平的原则,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的基本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于炳丽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炳丽自1980年11月24日参加工作,至2008年1月1日实施带薪年休假制度,于炳丽累计工作时间超过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于炳丽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于炳丽主张8年来未曾休带薪年休假,日照焦电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于炳丽安排了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炳丽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同于普通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支持一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对仲裁裁决书关于未年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炳丽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611.8元。二、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于炳丽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4908.97元。三、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于炳丽赔偿金712800元。四、驳回于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于炳丽负担5元,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 萌人民陪审员  秦贯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山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