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山,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9时26分,被告人王进山无证驾驶无牌力帆二轮摩托车沿子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庄乡赵庄村东3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谷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谷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进山驾驶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4月14日谷某乙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进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谷某甲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110、120接警单、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收款条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尸检照片、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山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进山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