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小杵诉被告杨巨朝、郑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12号原告:孙小杵,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巨朝,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全秀,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小杵与被告杨巨朝、郑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巨朝、郑全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杵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杨巨朝向我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巨朝借款后,按月利率2%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4月1日,之后不再给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我将被告杨巨朝与其妻郑全秀诉诸法院后,其向我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后我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待我撤回起诉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杨巨朝与其妻子郑全秀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承担借款从2014年4月2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80500元。被告杨巨朝、郑全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巨朝、郑全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巨朝与原告孙小杵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于2011年10月前便有经济往来。2011年10月1日,被告杨巨朝收回之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内容为:“今借到孙小杵现金肆拾万元正杨巨朝2011年10月1号”的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巨朝将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4月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被告杨巨朝与其妻郑全秀诉至洪洞县人民法院后,双方私下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杨巨朝之子XX恒于2015年1月15日代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了(2015)洪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能予以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杨巨朝出具的借据、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在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馨阳农贸市场办公室向被告杨巨朝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杨巨朝于2014年4月16日给付其借款利息20000元,之后还给付其借款利息20000元。原告对其庭审中所述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无法详述起算时间。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对被告杨巨朝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杨巨朝已认可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后仍拖欠原告剩余借款300000元,并将向原告借款的利息付至了2014年4月,被告杨巨朝还主张双方已约定自2014年4月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而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对被告杨巨朝所述为被告杨巨朝若于2014年11月10日前能将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则不再要求其承担2014年4月后的借款利息,否则仍要求其承担借款利息,双方对自己所述的借款利息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巨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巨朝、郑全秀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杨巨朝于2014年4月16日及之后给付其40000元为2014年4月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杨巨朝也认可其将借款利息付至了2014年4月,在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后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故应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巨朝给付其的40000元为2014年4月之前的借款利息予以采信。被告杨巨朝主张双方已约定自2014年4月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而原告称其对被告杨巨朝所述为被告杨巨朝若于2014年11月10日前能将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则不再要求其承担2014年4月后的借款利息,否则仍要求其承担借款利息,双方对自己所述的借款利息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2%计算,但无法详述起算时间,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已按2%计算亦不予采信,仅能据双方当事人一致共认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在无法查清借款利息具体付至何时的情况下,仅能据被告杨巨朝认可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4月的事实,自2014年5月1日起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请求。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应按双方共认的月利率1.5%承担至立案之日止,但该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杨巨朝、郑全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巨朝、郑全秀共同偿还原告孙小杵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至立案之日止,该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7.5元,由被告杨巨朝、郑全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李辉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江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