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华与李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李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311号原告王华,男,1975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洋,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系原告王华之妻。被告李开民,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王华诉被告李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借给被告30万元,约定1万元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7月26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万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载明:今有李开民,身份证号×××,向王华借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共计壹个月。如逾期不还,按每日1%的利息收取。同时为了保障出资人的资金安全,借款人自愿将其名下车辆(车型途锐,车架号×××,车牌号xxx)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出资人。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满三日后,仍不归还借款,视为违约,出资人有权变卖其车辆,所得款项作为出资人所借款项的补偿。如此车在借款期间发生盗抢,借款人归还本金,与出资人无关。经双方协商一致,如有纠纷可向出资人王华(身份证号×××)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此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或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收条中所载31万元,包含30万元借款本金及1万元借期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款信息打印件、授权委托书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万元,该利息数额过高,本院将依法进行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华借款三十万元。二、被告李开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华借款利息五千六百元。三、被告李开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华逾期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开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