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连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生育孩子之后,被告王某某很少照料孩子,双方沟通较少。2012年左右,被告王某某违背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刘某某多次劝说被告王某某并让步,但并没有换回被告王某某的悔改。现原告刘某某已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故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甲一直与原告刘某某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刘某某照顾,而被告王某某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故应将女儿判归原告刘某某抚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王某甲成年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但庭后被告王某某又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且已结婚多年,婚后应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多从自身找问题的症结;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是有希望的。此外,原、被告之女王某甲正处于人生成长、学习的关键时期,亦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和父母双方的共同照顾。为此,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调解和好的时间和机会,本次离婚诉讼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冉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