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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渭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金荣与兰州长征橡胶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荣(反诉被告)甘南路佳洁干洗店业主,兰州长征橡胶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渭初字第119号原告赵金荣(反诉被告)甘南路佳洁干洗店业主,男,1971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陶晓文,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长征橡胶厂(反诉原告),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美,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兰州长征橡胶厂办公室主任,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罗海霞,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兰州长征橡胶厂物业办公室主任,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赵金荣与被告兰州长征橡胶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赵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晓文、被告兰州长征橡胶厂法定代表人张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美、罗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赵金荣委托代理人陶晓文、被告兰州长征橡胶厂委托代理人张玉美、罗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金荣、被告兰州长征橡胶厂法定代表人张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荣诉称,十年前经被告管理员张玉兰同意,原告已支付空房转让费29800元的条件(其中张玉兰收取同意转让费8000元,承租被告位于甘南路264-5房屋(建筑面积15.84平方米),经营佳洁干洗店至今。基于被告要求每年续签合同一次,至2013年12月续签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月租金涨到了2217元,尽管被告年年涨房租,原告均按期交清了房租等费用。由于租金、费用连涨,造成经营困难,原告欲整体转让该房,但被告予以强行干涉,禁止转让。原告多次找管理员张玉兰交涉,其承诺给原告三个月的免房租优惠,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满后原告是否继续承租或转让由原告自行决定。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突然拉闸停电,致使原告设备停运,无法作业,造成了严重损失。停电事件发生后,原告在陆续发还客户物品的同时,与被告交涉供电等事宜,但被告均推托不办。2015年3月16日,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强行破门而入,暴力拆除干洗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强行扣押各种财产以及客户未取走的40件套衣服等财物,及亚麻垫子4套等财物,原告所有的相关文件、营业执照及部分现金(3000元)、票据等均被被告非法处置或扣押;在该事件发生后,原告依法报案的同时,要求被告返还财产,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非法行为造成原告及客户的十万余元财产去向不明。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完整无损地返还非法扣押的设备及其辅助设施,如损坏应予修复或者赔偿;2、依法判令被告完整无损地返还非法扣押的洗涤用品、药料及工具,如损坏或缺失应予赔偿;3、依法判令被告完整无损地返还非法扣押的客户财产,如损坏按客户主张价赔偿;4、赔偿营业损失20000元,退赔装修财产7000元,返还押金1000元,计2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在反诉中,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不欠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租赁费用,被告强行破门非法扣押了原告(反诉被告)的财产与证据,至于搬运费、临时仓库租金、保管费用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兰州长征橡胶厂辩称,原告所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仅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还存在恶意中伤情形;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5日因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被告有充分的理由和权利要求原告立即腾房;3、被告采取的腾房措施合情、合理、合法,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退赔装修财产及返还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其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所发生的房屋占用费6651元,物业管理费24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因采取腾房措施而发生的费用8000元(其中,搬运费1000元,临时仓库租金6000元,保管费1000元),上述1、2两项合计1467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荣于2004年11月18日在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城关区甘南路264号的房屋处成立甘南路佳洁干洗店,从事干洗、水洗服务。原告此时即与被告兰州长征橡胶厂建立有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2008年3月18日原告曾向被告交纳该房屋1000元的押金。2013年12月19日双方就该租赁关系又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年租金为26604元,月租金为2217元,每月租金提前十天交纳,原告也按规定交纳了全部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书面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3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前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3月11日被告又在兰州晚报登报声明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到被告处办理相关事宜。2015年3月16日,被告邀请该房屋所在地社区工作人员及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做见证,对原告所占有的干洗店的物品进行清点并搬至他处,财产见证清单如下:荣原GX-6干洗机1台、上衣10件、裙子1条、裤子2条、毛衣1件、电风扇1台、座垫1副、汽车座垫1套、玩具小老虎1个,洗衣机(双缸)2台、配电柜1个、汽油桶1个、桌子1张。原告与被告遂因腾房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押金单据、房租发票,个体工商户查询表、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通知书、登报声明、财产见证清单及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不仅是对原、被告双方以前承租关系的一种肯定,更是对合同双方在本次租赁期间权利义务的一种规范,其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就享有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同时双方亦应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规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房屋,被告就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退还水,电、暖及设施押金。但原告直到2015年3月16日仍未退还房屋,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辩解双方口头约定延长了合同期限,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同时,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要求原告归还该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在当地社区工作人员及与原、被告无利益人员见证下,清点原告在干洗店的物品,收回原告占有的房屋,是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自救行为,其行为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对被告妥善处置的原告所有的财产,应按清单如实返还原告。另因合同早已到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赔装修财产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期满后押金的处置,故该押金应在合同到期后由被告退还原告,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占用房屋所发生的房屋占用费6651元及管理费24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审理时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因采取腾房措施而发生的搬运费用1000元,被告只提供了搬运合同单据,未有其他有效证据加以相互佐证,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临时仓库租金6000元,保管费10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长征橡胶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金荣如下财产:荣原GX-6干洗机1台、上衣10件、裙子1条、裤子2条、毛衣1件、电风扇1台、座垫1副、汽车座垫1套、玩具小老虎1个,洗衣机(双缸)2台、配电柜1个、汽油桶1个、桌子1张。二、被告兰州长征橡胶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金荣押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兰州长征橡胶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赵金荣负担150元,被告兰州长征橡胶厂负担187.50元,原告赵金荣预交的诉讼费用3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赵金荣,被告兰州长征橡胶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兰州长征橡胶厂,被告兰州长征橡胶厂拒不交纳100元诉讼费用的,本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孙科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