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庆元县举水乡门林后村村民委员会与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举水乡门林后村村民委员会,丽水市人民政府,庆元县举水乡落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丽行初字第4号原告庆元县举水乡门林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元县举水乡门林后村。法定代表人吴光达,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凌峰,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平,任市长。委托代理人陈铭,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秀旺,丽水市林业局法规处处长。第三人庆元县举水乡落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元县举水乡落岭村。法定代表人吴美飞,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晟,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元县举水乡门林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门林后村村委会)诉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庆元县举水乡落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落岭村村委会)林业管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门林后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峰,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李秀旺,第三人落岭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丽政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1973年12月,落岭村(原丰洋大队)与门林后大队为了便于山林管理,将双方有关插花山进行调整,并签订了门林后大队与丰洋大队关于插花山调整后调解协议,其山界以“砸桶际三过田头小坑为界,下大溪为界,大后扇岗分水为界,大溪进去直至睡龙岗分水为界”(以下称:“73协议”)。经现场勘察,该界址是由不同的地域界点连成的一条界线。落岭村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登记了庆政字第01312号山林所有权证,以土名“领尾亭”登记了“砸桶际三过田头小坑为界,下大溪为界,大后扇岗分水为界,大溪进去直至睡龙岗以分水为界”的一条界线;同时登记了土名“蒲绳坑”山场,四至:上岗顶分水,下交坑,左大凹,右东山岗。门林后村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登记了庆政字第01312号山林所有权证,以土名“领尾亭门一大片”登记了“砸桶际三过田头小坑为界,下大溪为界,大后扇岗分水为界,大溪进去直至睡龙岗分水为界”的一条界线;同时登记了土名“丐坟洋大丘”山场,四至:上丐坟洋至隆边田路,下砸桶际,左丐坟洋岙,右山坳头过来个岙,白岩头坑里上岙。双方对界线中砸桶际三过田头小坑为界的“三过田头”所指认坐落位置不相同,“砸桶际”双方均承认同一地点,“三过田头”所指认坐落位置不相同。经现场勘查,落岭村所指“三过田头”更为符合界线走向;门林后村主张庆元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标绘的土地权属界线拐点号及点位说明中“三过田头”与砸桶际三过田头小坑为界的“三过田头”相符。2013年落岭村向庆元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庆元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经组织双方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庆山林〔2014〕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落岭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丽水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争议山场“领尾亭门一大片”(领尾亭、蒲绳坑、隆边)。“73协议”将双方界至以“砸桶际三过田头小坑为界,下大溪为界,大后扇岗分水为界,大溪进去直至睡龙岗以分水为界”的一条界线,1982年林业“三定”时,落岭村以土名“领尾亭”,门林后村以土名“领尾亭一大片”登记了山林所有权证,界至都是以“73协议”界线登记;落岭村在其所有权证登记了土名“蒲绳坑”山场,四至:上岗顶分水,下交坑,左大凹,右东山岗。门林后村在其所有权证登记了土名“丐坟洋大丘”山场,四至:上丐坟洋至隆边田路,下砸桶际,左丐坟洋岙,右山坳头过来个岙,白岩头坑里上岙。二片山场各自坐落清楚,“蒲绳坑”山场包含了纠纷山场的四至范围。庆元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场裁定给门林后村所有,会形成门林后村在落岭村山场一边拥有一片独立的山场,违背了“73协议”便于经营管理的精神。庆元县人民政府以庆元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作为认定门林后村所指的“三过田头”与“1973年协议”界至中砸桶际三过田头小坑为界的“三过田头”相符,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庆山林〔2014〕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庆山林〔2014〕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庆元县人民政府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待证本案立案、结案及送达程序合法;2、庆元县人民政府庆山林[2014]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待证庆元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的裁决结果;3、门林大队丰洋大队关于插花山调整后调解合同1份(即“73协议”),待证1973年两村通过协议确定双方界至的事实;4、庆政字第01312号山林所有权证1份,待证落岭村林业“三定”时登记了土名“领尾亭”山林界至和“蒲绳坑”山场四至;5、庆政字第01500号山林所有权证1份,待证门林后村林业“三定”时登记了土名“领尾亭一大片”山林界至;6、编号330603581214号林权证1份,待证换发的门林后村林权证登记的土名“领尾亭一大片”与庆政字第01500号山林所有权证不符;7、编号330603581206号林权证1份,待证门林后村吴宗明登记的土名“隆边”责任书林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8、吴宗明1983年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1份,待证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9、庆元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1份,待证该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门林后村村委会诉称:1973年12月,原告门林后村与第三人落岭村为了便于山林管理,将双方有关插花山进行了调整,并签订了“73协议”,双方的山界以“砸桶际三过田头小坑为界,下大溪为界,大后扇岗分水为界,大溪进去直至睡龙岗分水为界”。1982年林业“三定”时,双方均以此界至分别以土名“岭尾亭”、“岭尾亭门一大片”登记了山林所有权证。双方签订协议后一直相安无事。2013年,因原告门林后村要在土名“三过田头”上方原告自己的山场内进行土地开发,第三人落岭村就强势提出山场为第三人落岭村所有并向庆元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庆元县人民政府依事实依法律作出了裁决,第三人落岭村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错误认定事实,作出了撤销庆元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一、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被告决定一是认为第三人落岭村林业“三定”时登记的土名“蒲绳坑”山场涵盖了纠纷山场;二是认为“73协议”中的“三过田头”不是《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双方认可的“三过田头”,而是认为落岭村指认的“三过田头”更符合界线走向。但事实上1988年落岭村与案外人举水乡月山村发生山林纠纷时,落岭村的“蒲绳坑”山场四至已经庆元县人民法院(1990)庆法森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落岭村的“蒲绳坑”山场右至东山岗即为隆边岗,也就是在纠纷山场左侧,落岭村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擅自将第三人落岭村的“蒲绳坑”山场右至隆边岗扩大到纠纷山场外,完全是错误的。此外,本案“三过田头”的位置,在1992年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已经原告门林后村、第三人落岭村、杨楼乡西坑村、安南乡吾际下村多方签章认可,但被告仅仅以落岭村所指的“三过田头”更符合界线走向,就予以否认,显然依据不足。二、庆元县人民政府以“73协议”为依据,结合92年《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明确的界线、地名而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73协议”双方均认可,并也都以此登记了山林所有权证。只要明确了“砸桶际”、“三过田头”的坐落,也就明确了双方的界至,庆元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砸桶际”、“三过田头”的坐落以及门林后村土地利用现状图来认定本案事实,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其所作的丽政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庆元县人民法院(1990)庆法森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待证落岭村林业“三定”登记的“蒲绳坑”山场右至东山岗即为隆边岗,是在纠纷山场的左侧,故“蒲绳坑”山场并未完全包含纠纷山场。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丽政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答辩人按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及时受理、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丽政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双方界至清楚明确。“73协议”明确了双方协议划定的是一条界线,经实地勘察,该界至是由不同的地域界点依序连接而成的一条界线,不能形成一个闭合的山场四至,界线一侧山场属原告方,另一侧属第三人方,争议山场坐落于第三人方一侧。2、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权属证明清楚。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登记的庆政字第01312号山林所有权证,以土名“领尾亭”登记了“73协议”确定的界至,同时还登记了土名“蒲绳坑”山场,四至上岗顶分水,下交坑,左大凹,右东山岗。该山场四至能形成一个闭合圈,范围包含了纠纷山场,能在“73协议”界至第三人方一侧坐落。3、原告对争议山场权属缺乏权源依据。原告在林业“三定”时登记的庆政字第01500号山林所有权证,以土名“领尾亭门一大片”登记了“73协议”确定的界至。但其2006年换发的林权证登记的土名“领尾亭门一大片”,“73协议”确定的界线变成了四至,与权源不符。原告方吴宗明户1983年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土名“隆边”责任山林权证,只能证明吴宗明户承包了山林,与本案无关联。三、庆山林[2014]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确权依据有误。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庆山林[2014]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以庆元县土地资源详查办公室出具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为依据,法律依据不足。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丽政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落岭村村委会述称:一、“73协议”的山林界线划分是根据自然的地形地貌和方便两村管理的原则所划定的山林界址,原告所指“三过田头”的地点根本不符合事实。二、第三人根据“73协议”在林业“三定”时登记取得庆政字第01312号山林所有权证,并以土名“蒲绳坑”登记了包括纠纷山场在内的山林。1974年、1975年间第三人对该山场进行了林木采伐,数百立方米的木材经过原告的村门口大溪水运到别处收购,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三、原告出示没有法律效力的土地调查资料,将“73合同”中的“三过田头”移到不真实的地点。原告指定的地点根本不存在“三过田头”,是一大片田,田下面也根本不存在大溪,原告所称的“三过田头”与“砸桶际”相距很远,四至指向也无法相连。如果按照庆元县人民政府的决定界,会形成门林后村在落岭村山场内又重新拥有一片插花山的事实,严重违背了“73协议”。综上,丽水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落岭村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庆元县人民政府庆山林[2014]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正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待证事实有异议,但认为01312号证与原告的01500号证登记界至是一样的;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权证登记山场是一致的;对证据7、8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方吴宗明户承包经营了本案的争议山场;对证据9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1990)庆法森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解决的是落岭村与案外人月山村的纠纷,判决确认了原来争议的地方属于落岭村,对于没有争议的部分,并没有提到不属于落岭村,况且该判决解决的是双方上、下界至的问题,与本案左、右界至没有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判决“蒲绳坑”部分山场归落岭村所有,但推不出原告主张的界至与四至是清楚的说法。综合各方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各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各证据的待证事实有不同意见,因此,从证明本案事实的角度而言,上述证据均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门林后村与第三人落岭村行政区域相邻,两村的集体山林也相互毗邻,纠纷山场土名“领尾亭门一大片”,四至:上至岗顶分水、下至坑、左至湾、右至湾,该山场坐落于第三人落岭村行政区域。1973年12月,原告门林后村与第三人落岭村为了便于山林管理,将双方有关插花山进行了调整,并签订了《门林后大队与丰洋大队关于插花山调整后调解协议》(即“73”协议),双方的山界以“砸桶际三过田头小坑为界,下大溪为界,大后扇岗分水为界,大溪进去直至睡龙岗分水为界”。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以土名“领尾亭门一大片”申领了庆政字第01500号山林所有权证,其四至的表述为“73协议”确定的界线。2006年山林延包换发了编号为330603581214林权证,土名仍为“领尾亭门一大片”,但将“73协议”确定的界线拆分为四至,表述为“上砸桶际三过田头小坑为界”,“下大溪为界”,左“大后扇岗分水为界”,右“大溪进去直至睡龙岗分水为界”。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申领了庆政字第01312号山林所有权证,以土名“领尾亭”登记了“73协议”确定的界线,同时登记了土名“蒲绳坑”山场,四至为上岗顶分水,下交坑,左大凹,右东山岗。2009年,落岭村拟对土名“隆边”山场进行土地开发,门林后村提出异议,导致纠纷,落岭村遂向庆元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庆元县人民政府经调查,作出庆山林[2014]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领尾亭门一大片”山场决定归门林后村所有。落岭村不服,向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丽政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庆元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庆山林[2014]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责令庆元县人民政府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场以“73协议”为界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中“三过田头”位置如何确定。根据山林分界点确定的一般原则,“73协议”界线应当为依次连接“砸桶际—三过田头--小坑—大溪—大后扇岗分水—睡龙岗分水”等各界点的一条分界线,“三过田头”应当是介于“砸桶际”和“小坑”之间的一个地貌物。本案中,第三人落岭村所指的“三过田头”符合这一特性,而原告所指认的“三过田头”,不在“砸桶际”和“小坑”之间,而是独立于其他各界点之外,且与最近的“砸桶际”亦相距较远,不符合上述确定界点的原则。此外,“73协议”签订的背景就是为了方便各自经营管理,把原来的插花山进行调整划界,现纠纷山场坐落于落岭村行政区域,如果将其认定为原告门林后村所有,则又产生了新的插花山,有违“73协议”签订的初衷。另外,从林业“三定”登记情况看,第三人“蒲绳坑”山场涵盖了纠纷山场,而原告登记的“领尾亭一大片”山场,其四至就是“73协议”的界线,不能形成闭合的区域,故不能用以主张纠纷山场的权属。原告以1992年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的“三过田头”的位置主张纠纷山场的权属,如前所述,该“三过田头”的位置不在“砸桶际”和“小坑”之间,违背山林分界点确定的一般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其作出撤销庆山林[2014]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并责令庆元县人民政府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决定的处理结果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元县举水乡门林后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所作的丽政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庆元县举水乡门林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黄力芝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