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亚尔特(佛山)电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惠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尔特(佛山)电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惠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亚尔特(佛山)电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舜杰,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惠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朴哲龙。原告亚尔特(佛山)电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惠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志、梁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然后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4979.20元未支付。原告经追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979.2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对账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电子产品。原告提供11份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载明品名、数量、金额等内容,客户签章处有被告的仓管人员杨丽华、欧阳坚、杨炳光等人签名确认收货。根据11份送货单显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总计148240元。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4979.2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11份送货单,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总计148240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54979.20元未付,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4979.2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惠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亚尔特(佛山)电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7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东莞市惠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