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秀玲与被告徐爱花、任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玲,徐爱花,任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96号原告:刘秀玲,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武道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花,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任安根,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秀玲诉被告徐爱花和任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道平,被告徐爱花和任安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玲诉称:2015年2月份徐爱花和任安根向刘秀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并以徐爱花的名义出具了一张借条。现刘秀玲因事需用钱,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刘秀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徐爱花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借款是给任安根的妹婿做生意的,不是用于家庭,任安根对该借款不知情。任安根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据是由徐爱花所写,且未用于家庭,本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徐爱花是我爱人,本人愿意帮忙偿还,但还款能力有限。刘秀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刘秀玲是本案适格原告;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徐爱花和任安根系夫妻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徐爱花于2014年2月11日向刘秀玲借款10万元,月利率1%,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徐爱花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对于刘秀玲提供的证据,徐爱花的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借款10万元属实,借条是由本人书写的。对于刘秀玲提供的的证据,任安根的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但本人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且借条并非本人所写,所以任安根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徐爱花和任安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刘秀玲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刘秀玲和徐爱花系亲戚关系,徐爱花和任安根系夫妻关系。徐爱花第一次向刘秀玲借款5万元,后又续借44000元,并将第一次借款5万元按月息1%结算的6000元利息纳入本金,共计10万元,由徐爱花于2014年2月11日向刘秀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刘秀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按1%计算”。经刘秀玲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徐爱花分两次向刘秀玲借款共计94000元,并将其未归还的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6000元利息纳入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月利率1%,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月利率1%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借款本金应以10万元为准。徐爱花与任安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由夫妻双方共同受益、承担,且任安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0万元债务系徐爱花的个人债务,故刘秀玲要求徐爱花对上述1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和任安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秀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任安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爱花和任安根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