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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祥与新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新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徐祥,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孙多荣,男,汉族,1954年11月14日出生,河南开封市人,司法局退休干部,现住和硕县。被告:新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硕县清水河路文化一街(1区-01号-316)。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57250892-6。委托代理人:甘明春,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该公司员工,现住和硕县。原告徐祥诉被告新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及委托代理人孙多荣,被告新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房款70,500元,后原告陆续支付房款,最终在2015年1月15日将全部房款241,500元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交房,但被告迟迟不能向原告交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退还房款241,5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我们确实延期交房,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致使我公司资金紧张,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我公司的房屋已经可以向买方交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和硕县百合花园8号楼2单元502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15平米,每平米单价为2,100元,房屋总价为241,500元。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首付70,000元,2013年12月1日付80,00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91,500元。出卖人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如出卖人逾期交房:双方均同意:出卖人逾期61日-9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赔付;出卖人逾期90日以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上调10%赔付。原告分六次将房款241,500元付清(付款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3月25日支付70,000元,2013年3月28日支付500元,2014年1月4日支付15,000元,2014年3月7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75,0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31,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至28日在和硕县电视台做游动字幕广告,内容为:百合花园8号楼已竣工,请购房户携带相关手续前来售房部领房。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交房有明确约定,即逾期交房90日以上则由出卖人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上调10%支付逾期违约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支付原告徐祥逾期交房利息6109.95元﹛241,500元×2.3%(银行半年存款利率)+[﹙241,500元×2.3%(银行半年存款利率)×10%]﹜。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2元,减半收取为2,836元,由被告新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