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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第452号原告龙某苹与被告曾某军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苹,曾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龙某苹,女,1990年8月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孝坪镇岩梯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0********。被告曾某军,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孝坪镇岩梯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7********。原告龙某苹与被告曾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原告龙某苹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龙某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且确属自愿,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龙某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苹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