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21时许、1月18日21时许、3月24日21时许、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分四次从宝鸡中学东边的围墙翻入学校,趁学生下课人多之际,潜入宝鸡中学追梦教学楼、兼程教学楼,藏入男厕所内等学生全部离开教学楼关灯后,从厕所出来进入多个教室,盗窃学生书包内现金共计3715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并查明本案涉案被害人共有18人,案发后,17名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告人姚某某亲属的赔偿,该17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事实和庭审查明事实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姚某甲、蒋某某、闫某某、冯某某、王某甲、王某、张某某、张某、权某、闫某甲、许某某、赵某某、杨某、张甲、李某某、张某甲、何某某、高某某18人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多次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亲属对大多数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巴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