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嘉、梁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宁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嘉,男,汉族,无业,甘肃静宁县人,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德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无业,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隆德县。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回族,无业,宁夏泾源县人,住银川市西夏区。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德县看守所。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嘉、梁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嘉、梁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嘉与被告人梁某某来到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由被告人梁某某望风,被告人李嘉将公共事业管理局门口曹某某经营的“金开元经销处”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盗窃店内芙蓉王、苏烟等香烟18条和100.00元现金。经隆德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所盗18条香烟价值9810.00元,盗窃金额合计9910.00元。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李嘉伙同梁某某窜至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花苑小区门口,由梁某某在外望风,李嘉撬开张某某经营的“桃峰商店”的后窗户,进入店内盗窃硬中华、苏烟等香烟20条和100.00元现金。经鉴定,所盗20条香烟价值6560.00元,盗窃金额合计6660.00元。2014年12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嘉伙同梁某某来到银川市金凤区植物园村二队,撬开李某甲经营的“李某甲商店”后窗户防盗栏进入店内,盗窃苏烟一条和1300.00元现金。经鉴定,所盗苏烟价值450.00元,盗窃金额合计1750.00元。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嘉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事先买好的手钳来到宁夏彭阳县新集乡,将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小马综合批发超市”卷闸门撬开,由被告人陈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李嘉嵌入店内窃得现金2240.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破案后,追回现金2040.02元已退还给马某某。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嘉携带事先买好的手钳来到隆德县联财镇,撬开王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卷闸门,盗窃店内970.00元现金和“金立”、“三星”等不同型号的手机12部,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10489.00元,盗窃金额11459.00元。破案后,追回四部手机及970.00元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11月某天晚,被告人李嘉携带事先买好的手钳来到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南环路“鸿源小炒”饭馆门口,将该饭馆卷闸门右侧卡槽撬开后进入室内,因没有发现有价值的财物便离开。2014年11月某天,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被告人李嘉在隆德县联财镇盗窃到十二部不同型号的手机,而与被告人李嘉一同将其中的四部手机出售给银川市南门附近的手机店,经鉴定,上述四部手机价值为359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六次,其中既遂五次,未遂一次,合计人民币32019.00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183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2240.00元,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嘉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被告人李嘉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嘉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对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嘉辩称,起诉书指控我和梁某某盗窃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曹某某经营的“金开元经销处”、盗窃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张某某经营的“桃峰商店”、盗窃金凤区植物园村“李某甲商店”的事实均不属实,我没有实施过以上三起盗窃行为。起诉书指控我盗窃隆德县联财镇王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内12部手机不属实,我只盗窃了9部手机和970.00元现金。起诉书指控我和陈某某盗窃彭阳县新集乡“小马综合批发超市”2240.00元现金,我独自盗窃静宁县城关镇南环路“鸿源小炒”饭馆未遂的事实属实。被告人梁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属实,我自愿认罪。起诉书指控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属实,但我在帮助李嘉出售手机时不知道这些手机是李嘉盗窃来的,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李嘉与被告人梁某某来到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对该镇公共事业管理局门口曹某某经营的“金开元经销处”进行踩点。凌晨1时许,二人见店主锁门离开后,便将该经销处卷闸门抬起,由被告人梁某某望风,被告人李嘉进入店内,盗窃店内芙蓉王、苏烟等香烟18条和100.00元现金。经隆德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所盗18条香烟价值9810.00元,盗窃金额合计9910.00元。2.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李嘉与被告人梁某某来到事先踩点好的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花苑小区门口,由梁某某在外望风,李嘉从张某某经营的“桃峰商店”后窗户钻入店内,盗窃硬中华、苏烟等香烟20条和100.00元现金。经隆德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所盗20条香烟价值6560.00元,盗窃金额合计6660.00元。3.2014年12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嘉与被告人梁某某来到事先踩点好的银川市金凤区植物园村二队,由梁某某在外望风,李嘉从李某甲经营的“李某甲商店”后窗户翻入店内,盗窃店内苏烟一条和1300.00元现金。经隆德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所盗苏烟价值450.00元,盗窃金额合计1750.00元。4.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嘉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事先买好的手钳来到踩点好的宁夏彭阳县新集乡“小马综合批发超市”,将该超市卷闸门撬开,由被告人陈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李嘉潜入店内窃得现金2240.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破案后,追回现金2040.02元已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5.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嘉携带事先买好的手钳来到踩点好的隆德县联财镇街道“中国移动手机店”,撬开该手机店卷闸门,盗窃店内970.00元现金和“金立”、“三星”等不同型号的手机12部,经隆德县物件鉴定中心鉴定,所盗手机总价值10489.00元,盗窃金额11459.00元。破案后,追回四部手机及970.00元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6.2014年11月某天晚,被告人李嘉携带事先买好的手钳来到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南环路“鸿源小炒”饭馆门口,将该饭馆卷闸门右侧卡槽撬开后进入室内,因没有发现有价值的财物便离开。7.2014年11月某天,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被告人李嘉在隆德县联财镇盗窃到十二部不同型号的手机,而与被告人李嘉一同将其中的四部手机出售给银川市南门附近的手机店,经鉴定上述四部手机价值为359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隆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五份,能够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害人报案后,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移送案件通知书》四份,能够证实隆德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静宁县公安局、会宁县公安局、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彭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1月9日、1月8日、1月9日、1月7日将本案被告人在当地实施的盗窃案件移送隆德县公安局一并侦查的事实;3.户籍证明三份,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嘉、梁某某、陈某某个人信息情况及三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抓获经过二份,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及无自首情节的事实;5.《销货清单》一份,能够证实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10月份的进货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六份、发还清单二份,能够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的手机和现金970.00元依法予以扣押并返还被被害人王某某,将追回的被盗现金2040.20元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的事实;7.证人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在2014年11月份某天,邱某某和李某乙两人分别收购了两个年轻人的一部白色的联想牌手机的事实;8.证人赵某甲(李嘉妻子)、赵某乙(李嘉妻弟)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嘉曾送给赵某甲一部粉红色手机,赵某乙花300.00元从李嘉处购得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经营的商店被盗的案发现场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嘉、梁某某到案后指认作案现场的过程;11.隆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字[2015]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嘉所盗12部手机价值10489.00元,被告人李嘉、梁某某盗窃香烟累计价值16820.00元的事实;1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其在甘肃省静宁县街道经营的“金开元酒业经销处”于2014年7月9日凌晨被盗,店内丢失芙蓉王牌、南京牌、苏烟牌、兰州牌等18条香烟和100多元现金的事实;13.被害人张某某的次陈述,能够证实其在甘肃省会宁县经营的“桃峰商店”于2014年7月12日晚被盗,店内丢失20多条香烟和100多元现金的事实;1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能够证实其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植物园村经营的“李某甲商店”于2014年12月7日晚被盗,店内丢失1300多元现金和一条苏烟的事实;1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其在彭阳县新集乡新集村经营的“小马综合批发超市”于2014年12月17日晚被盗,店内2240.00元的现金被盗的事实;1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能够证实其在隆德县联财镇街道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于2014年11月22日晚被盗,店内丢失联想牌、华为牌等不同型号的手机十二部和现金970.00元的事实;17.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用以证实其在甘肃省静宁县南环路经营的“鸿源小炒”饭馆于2014年11月某晚被盗,店内未丢失物品的事实;18.被告人李嘉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1.2014年11月22日凌晨,其将隆德县联财镇街道一手机店的卷帘门撬开,盗窃店内8部手机和970.00元现金,当天回到银川后,其将其中一部手机卖掉,和梁某某将其中四部手机在银川南门附近的二手市场卖掉,将其中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卖给小舅子赵东,一部粉红色的杂牌手机送给妻子赵某甲,自己用了一部黑色的三星手机的事实;2.证实其伙同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晚,盗窃彭阳县新集镇新集村一商店内现金2100多元的事实;3.证实2014年11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李嘉在静宁县将一家面馆的卷帘门撬开,在店内未找到任何有价值的东西便离开的事实;19.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其和李嘉于2014年7月9日凌晨在甘肃省静宁县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商店内18条不同品牌的香烟和100多元的现金,于2014年7月12日晚在甘肃省会宁县盗窃张某某经营的商店内20条不同品牌香烟和100多元现金,于2014年12月7日晚盗窃李某甲经营的商店内1300.00元现金和一条价值450.00元的苏烟牌香烟的事实;同时证实其于2014年11月某天,帮助李嘉将李嘉盗窃来的四部手机卖给他人的事实;2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其和李嘉于2014年12月18日晚,将彭阳县新集乡街道一商店的卷帘门撬开,盗窃店内2240.00元现金后二人平分,陈某某分的1100.00元的事实;21.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青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人李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及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梁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嘉伙同梁某某作案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金额18320.00元;李嘉伙同陈某某作案一次,盗窃他人财物2240.00元;李嘉单独作案一次,盗窃他人财物11459.00元。被告人李嘉盗窃数额累计32019.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数额183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2240.00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还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手机而帮助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嘉辩称其未盗窃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曹某某经营的“金开元经销处”、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张某某经营的“桃峰商店”、银川市金凤区植物园村“李某甲商店”店内香烟及现金及其只盗窃隆德县联财镇王某某“中国移动手机店”9部手机的辩解意见,因有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嘉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梁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手套两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 甫审 判 员 张列华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楠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