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维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5)维民初字第117号邬某某诉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维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邬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某某市人。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汉族,曲靖市某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桓、李建川,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邬某某诉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定于2015年7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乐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雯靖超、李吉光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邬某某,被告代理人李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向本院诉称,原告个体经营的维西县某某陶瓷销售墙地砖,2014年3月27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墙砖4500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支付171000元货款,并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0000元作为预付款,剩余131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全部付清。期限过后,原告找到被告当时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请求支付合同款项131000元,但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31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25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至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原告方应给付的货物;2、原告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2567元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延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3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是否有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邬某某身份及邬某某系维西县某某陶瓷的法定代表人,现维西县某某陶瓷已于2015年7月24日注销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清款项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付清款项的日期,但是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应当交付的货物,并且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已经预先支付给原告预付款40000.00元整。3、销货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按合同如期向被告供货,并且有指定的收货人赵某某签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维西傈水融成工地,现在这批瓷砖仍在维西傈水融成工地。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税务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4500平方米的瓷砖,供货的地点是维西傈水融成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是一致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邬某某(原维西县某某陶瓷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为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龙达牌墙砖4500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支付171000.00元货款,被告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支付40000.00元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方在2014年6月20日全部付清。合同约定提货方式为:由供方负责送到维西傈水融成工地,双方点清数量,由供方负责卸货,购方指定赵某某为收货人,收货人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将货按时送到傈水融成工地,付款期限过后,原告找到被告请求支付合同剩余货款131000.00元,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总货款为人民币17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预付人民币40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3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全部付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提货方式及地点,原告按该条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傈水融成工地,并由指定收货人赵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及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货物按时进行了交付,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31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于庭审期间明确表示撤回第二项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某某剩余货款人民币13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乐 臻审判员 曹雯靖超审判员 李 吉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树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