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仕清与隆永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78号原告:何**,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隆**,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隆永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何**诉被告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被告隆**的委托代理人隆永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被告隆**借我陆万元一走了之,至今已十多年了,不同我见面,不还钱给我。据说他家庭不和同老婆离婚后出外打工,但有时回广州同老婆、兄弟、亲友见面。2014年9月,我和被告的弟弟隆永州见面,隆永州告诉我他哥哥的电话。不久被告隆**给短信我说“我欠你的钱要买新南街房屋才有钱还给你”。我之后不断打被告的手机,但均打不通(被告手机号为131××××0937)。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隆**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隆**辩称:原告托我找被告,说过去喝茶,他说要找我哥,我找不到我哥,我就给他我哥的电话,他就告诉我这个事情。借条是我哥写的。1993年,我哥以前在萝岗区开了个采石场,后来经营不善就破产了,法院判决他破产,当时就过去执行财产,我把判决书给他,他拿了就走了。他只有采石场那些财产,没有房子的,后来我哥和我嫂子离婚了,被告儿子叫隆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及被告父亲之前在广州市燃料公司工作。原告和被告及被告的两个弟弟都很熟悉。被告隆**从广州市燃料公司离职后,搞电子游戏机生意赚了钱;之后被告又开办采石场,因经营不善而破产,被告欠外债较多,故出外躲债。原告陈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能收到利息而借款给被告。原告提供了《借据》四份,其内容分别为“借据现借何**先生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叁分。隆**96年2月24日”、“借据现借何**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叁分,94年1月31日隆**”、“借据现借何**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叁分。1995年元月28日隆**”、“借据现借何**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贰分伍厘。隆**97年1月11日”。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可上述《借据》都是被告隆**所书写。被告代理人也认可之前因原告约其喝茶谈到其哥哥欠原告钱款,并让其联系被告隆**。因之前被告隆**曾偶尔回到其家中,故被告代理人作为弟弟知道其手机号,并在原告约其喝茶时告诉了原告。原告曾通过该手机号和被告取得了联系,但之后则基本上未打通。被告代理人也认可通过该手机号能联系上被告,但时常打不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书证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借款60000元的借款合意。原告已将相应借款交付给被告,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清偿任何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何**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何**已预付),由被告隆**负担,该费用由被告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磊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嘉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