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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白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郭某某,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某(均自称),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闫某某以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造成其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家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预谋实施犯罪,先由白某某色诱被害人闫某某到其租房处,再由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进入房间,以闫某某玷污其女友白某某为由,要挟被害人,向其索取财物。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将闫某某带到东胜区白某某的租房处,在两人准备发生“性关系”之际,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闯入房间,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闫某某并进行要挟,两次从被害人卡内取走人民币4000元,并抢走被害人联想S85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是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经过预谋,由白某某色诱被害人闫某某到其租房处,再由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进入房间,以闫某某玷污其女友白某某为由,要挟被害人,向其索取财物。2014年11月14日被害人提出要与被告人白某某见面,白某某与被害人约定到白某某的租房处见面。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将闫某某带到东胜区白某某的租房处,在两人准备发生性关系之际,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闯入房间,对和白某某睡在一起被害人闫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闫某某眼部红肿和面部出血。之后被告人郭某某称被害人将其女友白某某睡了,并威胁被害人怎么处理,是私了还是报警解决。被害人表示用10000元私了。后被告人高某某用被害人的信用卡出去取回2000元,并拿走被害人联想S85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晚上十二点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起打车去了三禾大酒店附近的ATM机使用被害人的信用卡取现2000元,在返回的途中四人曾去超市购买过食品。四人一起回到白某某的租房处准备等天亮后再用被害人的信用卡套取现金。天亮后,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与被害人一起去套现时,被害人以上厕所为由趁机逃跑并报案。三被告人将索取得的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和个人消费。另查明,经本院调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刑事、民事损失共计5100元,现已全部履行,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三被告人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被殴打后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被告人及其与被告人一起取钱、报警的经过。2、侦破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鄂托克旗将被告人郭某某、白某某抓获归案;在东胜区将高某某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了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现已发还被害人。4、被害人闫某某的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闫某某曾被被告人殴打。5、闫某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的银行卡于2014年11月14日到15日被被告人取走4000元。6、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第73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的联想S850手机价值500元。7、闫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闫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白某某即实施犯罪的人。8、被告人郭某某的阿片类吗啡物质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吸食毒品,系吸毒人员。9、被告人白某某的阿片类吗啡物质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吸食毒品,系吸毒人员。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郭某某、白某某二人因吸毒被处罚,属吸毒管控人员。11、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包公(青)强戒决字(2010)第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5月9日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2、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出被害人闫某某即被其殴打并索要财物的人。13、被告人白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辨认出被害人闫某某即被殴打并被索要财物的人。14、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辨认出被害人闫某某即被其殴打并索要财物的人。15、被告人郭某某、白某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6、东胜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经本院调解,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0元,并已全部履行,且得到被害人谅解。17、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高某某作案的动机、时间、地点及作案经过等。1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高某某作案的动机、时间、地点及作案经过等。1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高某某作案的动机、时间、地点及作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其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抢劫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闯入房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殴打及使用刀具威胁是为给被害人造成白某某的男友发现其与被害人睡在一起而进行报复的假象,并不是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暴力,其目的不是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综合事后被告人让被害人选择报警还是私了来解决此事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起乘出租车去取钱、途中去超市买过食品后又回到出租屋等待第二天去套现等细节,说明被告人并不具有使用暴力排除被害人反抗以便当场获取财物的行为及目的,而是通过对被害人采取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敢反抗,其使用的暴力是敲诈勒索要挟的强化,目的是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而非人身上的强制。另三被告人在事先预谋时即共谋以抓奸的形式从被害人处敲诈勒索财物。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三被告人将勒索到的现金用于吸食毒品,三被告人属吸毒管控人员,具有劣迹,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共退赔被害人物质损失共计51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德力格尔审 判 员 贾 慧 娟代理审判员 袁 晓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雨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