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966号原告周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珍辉,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昆林,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珍辉、黄昆林,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在奉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2年农历4月28日被告田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由于原、被告结婚后均无正式工作单位,只好在原告父母经营的“正宗北京烤鸭店”从事力所能及的帮助工作。因原、被告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常为经济拮据之事发生口角,原告父母为家庭和睦,欲留住被告之心,原告母亲将烤鸭店收入以被告之名分别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存款15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刘家包分理处存款5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违反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与他人在一农家乐同居。原告发现后为家庭稳定未直接与被告发生冲突,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将由原告母亲保管的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存折银行挂失,欲将存款取走。被告欺骗原告感情,违反夫妻之间忠实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过错属于被告。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存款1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刘家包分理处存款5万元以及张玉兰处债权3万元由原告所有;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现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也在抚养,被告住宝塔坪,但也回民丰小区居住。原告诉称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的存款1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刘家包分理处的存款5万元不是原告父母的收入,而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刘家包分理处的存款50000元已取出,该款项中的30000元交给原告,余款由被告开支使用;张玉兰处的债权属实。被告没有破坏家庭,原告不信任被告,被告有与他人进行社会交往的自由。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及户口登记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建设银行存折,拟证明在建设银行有存款50000元;4、重庆银行存单及协议,拟证明在重庆银行有存款150000元;5、住宿登记簿,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登记入住“农家乐旅馆”;6、视屏截图照片10张,拟证明被告与一男子一起入住“农家乐旅馆”;7、视频资料及调取证据证明,拟证明被告与一男子一同入住“农家乐旅馆”,该视频来源合法;8、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欲转移150000元存款;9、报警记录,拟证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母亲推翻原告父母经营的摊位。被告田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存折是被告的名字,但却保存在原告处,说明原告有意离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只有被告登记,退房时间不真实;对证据6部分真实,离店时间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待在该旅馆一个小时,未发生事情;对证据7中调取证据证明,因涉及个人隐私,只有公权机关才可以进行调取,对调取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视频中与被告同行男子系被告同学,被告开房属实,但只有一小时,不存在连续性,也没有夜不归家,对被告与其同行男子进出“农家乐旅馆”202室的时间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仅系报案人陈述,无补充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2015年5月3日拍摄的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居住的房间门被撬。原告周某质证表示被告举示照片所示确系原告家,2015年5月1日8时被告带着孩子一起回被告娘家,但她将孩子放在其娘家自己出去开房;被告离家时将房间门锁住,原告无法进房拿换洗衣物,只能这样进门,门上的洞早就存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刘家包分理处调取账户明细,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调取挂失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到建设银行对账号为37668299888XXXXXXXX的账户销户,取走该账户内存款50000元,同日到重庆银行就账户为1030011XXXXXXXX内的存款150000元进行挂失。对本院调取的��据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在先,后转移财产。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现建行存款50000元已没在存折上,已无50000元;重庆银行的存款150000元确实挂失,挂失原因是因为找不到存单,挂失行为合法。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由原告律师调取,有旅馆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照片及证据7,证据6照片系对证据7视频录像进行的截图,原、被告对视频中被告与其同行男子进出“农家乐旅馆”202室的时间无异议,视频系旅馆监控拍摄,由原告律师调取,其来源合法,对证据6、7予以采信。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系报案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照片,经质证原告表示确系其房屋照片,但该证据无法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刘家包分理处开户的户名为田某某、账户为37668299888XXXXXXXX内的存款50000元(被告已于2015年5月3日将该存款提取),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户名为田某某、账户为1030011XXXXXXXX��的存款150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2015年5月1日晚10时许,被告田某某与一男性入住名为“农家乐旅馆”的旅馆,至当晚11时许两人离开该旅馆。2015年5月3日,被告田某某将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刘家包分理处开户的户名为田某某、账户为37668299888XXXXXXXX内的存款50000元销户取走,同日被告田某某将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户名为田某某、账户为1030011XXXXXXXX内的存款150000元挂失。2015年5月11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因取款事宜在重庆银行奉节支行大厅发生吵闹,由银行工作人员报警处理。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夫妻之间忠实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存款1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刘家包分理处存款5万元以及张玉兰处债权3万元由原告所有;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与另一男子在晚上一同进出旅馆,行为暧昧,被告无法合理解释其行为,原告认为其受到伤害,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不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周某某,原告陈述其现与原告一起居住,要求由原告抚养周某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称如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无房产无固定收入,同意由原告抚养周某某,抚养费按最低标准支付。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周某某继续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抚养费酌情考虑每月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告主张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刘家包分理处开户的户名为田某某、账户为37668299888XXXXXXXX内有存款50000元、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户名为田某某、账户为1030011XXXXXXXX内有存款150000元。被告辩称建设银行存款50000元已经支取,其中30000元交原告,余20000元由被告开支;原告对被告交给其3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无法说明该笔款项已合理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情况,故对被告辩称的50000元存款已不存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为200000元。虽存款户名均为田某某,但存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任一人持有存款存单均合理。然被告通过挂失取走存款,其行为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被告可以少分或不分,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确定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其中120000元由原告享有,80000元由被告享有。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本院确定由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某各享有15000元债权。对原告起诉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周某某由原告周某直接抚养,被告田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8月起付至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15日给付当月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包括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户名为田某某、账户为1030011XXXXXXXX内的存款150000元以及被告田某某取走的50000元),由原告周某享有120000元,由被告田某某享有8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由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某各自享有15000元。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龙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明蓉 微信公众号“”